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鴻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1184字第065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執行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31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從刑,乃以104年度執字第1184字第06521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每月僅保留1,000元,其餘部分由該監獄於每月初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戶,以繳交前開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31萬元止。然依法務部矯正署之規定,受刑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花費之限額為200元,以此標準計算,則受刑人每月維持日常生活費應為6,00
0元,倘若受刑人保管金(含作業金)帳戶內款項未逾上開6,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屬其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所必須,自不得執行扣繳;又受刑人因罹患慢性疾病,需長期看診服藥控制病情,且近日因牙齒咬合不正常,經醫師診斷有拔牙矯治必要,又受刑人年紀漸長,有配戴眼鏡需求,上開醫療及相關花費,已非每月酌留金額1,00
0元所能支應;又受刑人之父母年邁,尚有幼子由母親照料,家中為中低收入戶,實無法負擔扣繳金額,是扣繳之金額應以受刑人之作業金為限,以免將受刑人之罪及於家人。本件檢察官以前揭函所為執行,忽視受刑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及基本生活權利,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按執行民事查封程序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審酌其立法意旨,所謂「生活所必須之物」係指食物、燃料或購買類此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非謂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需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61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須之物」,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受刑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31萬元之從刑,乃於104年7月28日以桃簡兆字104執從1184字第06521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每月僅保留1,000元,其餘部分由該監獄於每月初匯入該署專戶,以繳納前開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31萬元止,有前開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經審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聲請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況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亦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據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應認本件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情事。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所稱依法務部矯正署之規定,受刑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花費之限額為200元乙節,僅係監獄行刑機關為避免受刑人於監所內花費無度,致與其執行刑罰之受刑人身份不符,乃定有限制每日在監所內花費之上限,並非以該金額作為維持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數額,是受刑人以此標準計算每月維持生活所需花費數額,顯有誤解法律;另受刑人所稱因罹患疾病而需支出較多醫療花費部分,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已就聲請人之傷病提供基本醫療措施,該費用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而檢察官前揭函文所為執行指揮,亦僅係對受刑人於一般情形下所為之扣繳執行命令,倘聲請人欲進一步進行其他非國庫所給付之不適症狀之處置,並認因此有在前開執行指揮所定1,000元數額之外,增加酌留保管金或作業金以為支付之個案特殊情形,自應先向監所長官提出申請,由監所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審核決定,如對該檢察官之否准命令不服,始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本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確認受刑人迄未向其監所工廠主管,提出看診、配戴眼鏡及矯正牙齒之報告,有該監獄104年10月29日竹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詎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前揭依通常情況所為前揭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自非可採;至於本件依檢察官之命令,僅係就受刑人之作業金,或已經匯入受刑人保管金帳戶而屬受刑人之財產進行扣繳,並非針對受刑人家屬之財產執行。自無受刑人所稱係將受刑人之罪及於其家人或造成其家人負擔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均難謂正當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