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聲請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淑惠將徵收補償費案勝訴確定後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575萬8,650元委由 陳炎松 存入被告之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提領該帳戶內之7,000萬元申購華南永昌投信發行之「華南永昌鳳翔貨幣市場基金」,並以被告為受益人。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申購之上開貨幣基金,本屬被害人李阿全、 李秀娥 及渠等之繼受人 高新豐 所有,亦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背信罪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之。因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該帳戶內之鉅款及貨幣基金極易遭匯出及贖回,爰有緊急扣押之必要等語。本院經觀諸前開聲請意旨,雖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關於得為扣押之物之規定,然其中關於以可為證據之物為由加以扣押之主張,其用意既係為保全證據,應認係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規定,聲請本院保全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其中前開第133條所規定「得沒收之物」,應不包括應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至於前開二條文中所稱:扣押可為證據之物,以及關於保全證據之聲請,因其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湮滅,以利真實發現,故得依扣押方式予以保全之「物」,應指得做為證據使用,並有湮滅可能性之「物」,但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權利」。是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金錢」(例如:甫完成毒品交易後取得之現鈔、甫以強盜犯行自商店收銀機取出之現金,或擄人勒贖而當場取得之贖款等),因得以證明犯罪,如有遭湮滅之虞(例如將現鈔丟棄等),自有以扣押方式保全該證據之必要,倘若該金錢已存入金融帳戶或用以購買金融商品(如:共同基金、儲蓄型保險等),致該金錢已與其他金錢混同,並轉為消費寄託債權、基金信託債權或其他種類之債權,此時,得為證據者,應轉為證明該債權存在之證據(例如存摺、交易明細表、基金信託憑證等),而非該「債權」本身,或依該債權所得請求之金錢。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將背信犯行取得之金錢存入銀行,嗣再將其中部分款項提領以申購貨幣基金。倘若屬實,該等犯罪所得因事後應發還被害人,自非得沒收之物,且於該案可得作為證明被告背信犯行(即證明被告以背信方式取得財物之事實)者,厥為證明被告將款項存入存款帳戶之銀行存提紀錄,及證明被告購買基金之相關基金申購單或基金信託憑證等證據,而此部分已有本件聲請所附被告存摺節本及基金交易申請書在卷可憑,至於因存款取得之消費寄託債權或購買基金取得之基金信託債權,及依該等債權所得請求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可為證據之物。從而,檢察官以該等帳戶存款、貨幣基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稱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聲請扣押並加以保全,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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