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碩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碩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包,毛重共計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碩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廟宇後方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碩賢乃主動交付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各為
2.1公克、0.5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湖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2.1公克、0.5公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4年6月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