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瑞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錢瑞龍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多次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到案,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52頁、第56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定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1式2聯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7、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經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1年及102年間經原審法院分以10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復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10月16日確定,甫於103年7月6日因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並無刑法第59條及第62條規定之適用,且審酌被告曾受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外,尚有販毒、竊盜、侵占、強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經濟貧寒等品行、生活、犯罪動機,其罹患肝腫瘤(右肝)及左眼白內障於104年5月14日住院手術治療,需要追蹤治療,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書2紙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復依累犯規定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104年4月間並未施用,應複驗其尿液云云,惟其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已詳前述,則翌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陽性反應,乃事理之當然,自無複驗之必要,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