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26號抗告人即聲請提審人 張美雲 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逮捕拘禁人 劉啟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0月31日裁定(104年度提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提審人張美雲之夫劉啟寅固於案發當晚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警方查獲之賭場之鐵皮工廠下方空地之車內休息,是警方查獲鐵皮工廠內聚眾賭博時,劉啟寅在車內休息,顯然非屬該鐵皮工廠內賭博之現行犯,要無疑義,由外觀上亦無從認屬準現行犯;㈡警方在未經同意權人同意之情形,對劉啟寅所駕乘車號000-0000車輛實施搜索,實屬違法搜索,俟發現車內150萬元,再實施逮捕,可見警方對該車輛實施搜索前,並未對劉啟寅進行逮捕、拘提,如是警方自不得對該車輛實施附帶搜索,其逮捕亦屬違法。原審未予詳究,逕為駁回提審之聲請,要屬違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3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鐵皮工廠內,當場破獲該處正營業中之職業賭場,並扣得賭具麻將筒子1副、骰子21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9,800元、賭資243,
000元、計算機2台、無線電4台、籌碼1,666張(面額1,
000元)、原子筆6支、帳冊7張、鐵門遙控器1個(含鑰匙2支)、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
1台等物,及包含賭場經營者、賭客在內之人共88人;而警員於破獲該賭場當時,在該鐵皮工廠旁須經開啟管制鐵捲門後始能進入之停車場內,查獲被逮捕拘禁人劉啟寅在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於該車內駕駛座扶手箱內查獲現金150萬元,經警以劉啟寅涉犯賭博罪嫌,屬現行犯,而依法將劉啟寅逮捕帶回警局等情,有劉啟寅之調查筆錄1份、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紙等在卷可稽,從而劉啟寅確有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之情事,首堪認定。
㈡然本件被查獲之地點為職業賭場,須經專人開啟管制之鐵捲
門始能進入屋旁停車場,而本件警員查獲之時間係在深夜3時40分許,劉啟寅於深夜時分,攜帶高額現金150萬元乘坐車輛進入該賭場旁須開啟管制鐵捲門始能進入之停車場,並將車輛停置於該處,其本人則在車內等待,核其情狀,顯有相當理由足信劉啟寅與該職業賭場之經營者或賭客間有直接而密切之關聯性,而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名之現行犯;警員依當時客觀情狀,認劉啟寅為賭博之現行犯,顯具逮捕劉啟寅之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劉啟寅,於法難認無據。至於劉啟寅前揭行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要屬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提審法院就劉啟寅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
㈢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市政府蘆州分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劉啟
寅之過程,並無不法,抗告人所辯各節,並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且被逮捕人劉啟寅隨後業已回復自由,有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憑,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警方係依法定程序逮捕現行犯,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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