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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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74號,民國104年10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超過2個月,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自行前往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足見抗告人已自行完成觀察勒戒程序,已無依原裁定逕入勒戒處所再行觀察、勒戒,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沈明宗於104年7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麥當勞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等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編號:UL/2015/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40頁);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依上,足徵被告於104年7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則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屬初犯,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已自行前往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而無再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查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原審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何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因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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