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中平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901號、第611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中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與 謝信吉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信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與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信吉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僅對魏中平單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肆仟元(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信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即附表編號4.至
5.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魏中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魏中平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魏中平、謝信吉(已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
3號案件另行審結)均明知海 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間起至9月間止,分別由謝信吉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魏中平則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及所搭配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未扣案)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並負責出面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收取款項,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 廖國男 於100年8月底某日,以公用電話撥打魏中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魏中平表明欲購買海洛因,魏中平即偕同廖國男前往雲林縣 斗六 市成功路健保局附近之大樓,由魏中平在該大樓之電梯口向謝信吉表示廖國男欲購買海洛因, 恰謝信吉 已無海洛因,魏中平即步出該大樓詢問廖國男是否願意改買甲基安非他命,廖國男得知後表示允諾,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魏中平,魏中平再進入該大樓,在電梯口處將上開2,000元販毒所得轉交與謝信吉,謝信吉隨即上樓以空香菸盒包裝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從該大樓某樓層之陽台處投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廖國男,而完成交易。
㈡、魏中平於100年9月9日10時17分14秒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張瑋倫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張瑋倫可否開車載其至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11便利商店,張瑋倫應允之並開車搭載魏中平至上開便利商店,於抵達該便利商店時,張瑋倫表示要向魏中平購買海洛因,魏中平即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謝信吉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及所搭配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未扣案),告知謝信吉其欲拿取1,000元之海洛因,並請謝信吉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附近交易,謝信吉於該時即預見魏中平向其拿取海洛因,係要販賣與他人以營利,且即便魏中平將海洛因販賣與他人亦不違反本意,即攜帶海洛因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附近。魏中平抵達上開7-11便利商店後,即先自張瑋倫處收取1,000元,再去附近找謝信吉取得海洛因1小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所得1,000元交付與謝信吉,魏中平再將上開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張瑋倫,而完成交易。
㈢、 胡美俐 於100年9月9日16時41分38秒許,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魏中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向魏中平暗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魏中平即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謝信吉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謝信吉其欲拿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謝信吉前往胡美俐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交易,謝信吉於該時即預見魏中平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販賣與他人以營利,且即便魏中平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亦不違反本意,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胡美俐上開住處附近。魏中平抵達胡美俐上開住處後,即先自胡美俐處收取1,000元,再去附近找謝信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海洛因」,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91頁】)1小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所得1,000元交付與謝信吉,魏中平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海洛因」,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91頁】)交付與胡美俐,而完成交易。
二、又魏中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起至9月間止,分別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為下列犯行:
㈠、 蘇明弘 於100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魏中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魏中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聯繫既定,二人即分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上某7-11便利商店碰面。魏中平於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後,即自蘇明弘處收取1,000元,再將上開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蘇明弘,而完成交易。
㈡、胡美俐於100年9月初某日,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
0巷00號之住處前遇到魏中平,二人聊天中,胡美俐得知魏中平身上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遂表示欲向魏中平購買,魏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胡美俐,並自胡美俐處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經檢警依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43號通訊監察書,對魏中平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對魏中平發動偵查後,據魏中平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卷第79之2頁)。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信吉及證人廖國男、張瑋倫、蘇明弘、胡美俐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2頁至第96頁、100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及第113頁至第11
4頁、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2號卷《下稱他卷》第
150頁至第154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及第114頁至第117頁、他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他卷第166頁至第16
8頁、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2頁),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為警針對被告魏中平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經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聲監字第443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00年度聲監字第907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應認該等通訊監察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魏中平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95頁至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頁至第47頁、他卷第238頁至第242頁、偵卷第108頁至第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
87頁至第96頁),其自白經核與共犯謝信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偵緝卷第92頁至第96頁、本院101年訴字第
283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14頁至第
123頁)。又核與證人廖國男、張瑋倫、胡美俐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字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
143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他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
115頁至第117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二、㈡部分偵查中未自白,他卷第240頁至第24
1頁】,其自白核與證人蘇明弘及胡美俐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
118頁)。
㈢、此外並有證人廖國男、張瑋倫、蘇明弘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43號通訊監察書及魏中平0000000000與張瑋倫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聲監字第90
7號卷第17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4
3號通訊監察書及魏中平0000000000與蘇明弘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聲監字第90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6頁至第48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一第42頁)、雲林地檢署101年4月27日雲檢文愛101偵緝69字第11162號函及檢附之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起訴書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等在卷可佐。
㈣、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俱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謝信吉(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及被告本人(事實欄
二、㈠至㈡部分)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與本案之購毒對象,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本人及其與共犯謝信吉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且被告於本院102年
7月22日審理時亦陳稱其係因身染毒癮缺錢花用始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卷二第27頁),故被告本人及其與共犯謝信吉於本案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㈤、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被告販賣與證人廖國男、胡美俐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驗以資確認,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廖國男、胡美俐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業於本院102年7月22日審理時將起訴書內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及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謝信吉就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故其上開所犯各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員警於100年11月25日雖係向被告詢問100年9月6日其與蘇明弘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下述無罪部分】,惟被告供稱「是蘇明弘向我買0.1公克海洛因價錢1,000元,毒品來源同樣向謝信吉以同樣價格取得轉賣;於前揭時間在斗六市中山路7-11交易。」等語(警卷第44頁),其明確供稱交易之地點為「斗六市中山路7-11」,且於偵查中一再辯稱其僅販賣毒品與蘇明弘1次,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及2之記載,100年9月6日係包含於100年9月初某日之範圍內,且「聯絡交易方式」除地點外,均為相同之記載,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22日審理時亦供稱,警詢時是自白9月初「在斗六市中山路7-11」那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故被告顯係針對在「斗六市中山路7-11」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蘇明弘之犯行為自白,其應係誤認員警提示之譯文的內容係指向本件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故被告上開自白應係就本件事實欄二、㈠部分為自白,而非對下述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為自白。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為自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為自白,故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當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惟仍不符上開規定,既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說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即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謝信吉共同販售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雲林地檢署以101年4月27日雲檢文愛101偵緝69字第11162號函並檢附之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起訴書影本
1份函覆本院(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且共犯謝信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謝信吉有罪在案,故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事實欄二、㈠所示各罪並均遞減之。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一、㈠、㈢及事實欄二、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經先加後減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對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㈢及事實欄二、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
二、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亦有大盤、中盤、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亦僅為2,000元,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甚微,僅屬零售性質,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小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及情節與大中小盤毒梟之交易模式顯屬有別,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2日審理時亦陳稱其係因身染毒癮缺錢花用始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卷二第27頁),倘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即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5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本件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之。
㈧、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㈨、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竟圖賺取不法所得,而由其本人單獨及與謝信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惟慮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次數僅5次、對象僅4人、販賣金額共6,000元,其販賣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其犯行尚與大中盤毒梟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行為惡性有差別,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節省了大量司法資源之耗費外,亦顯見其有面對自己錯誤,願意接受處罰之悔意,暨參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資訊科畢業、未婚、尚無子女、之前以從事紡織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共犯謝信吉共同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前,被告有先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廖國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又被告與共犯謝信吉共同為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行前,被告有先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謝信吉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故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其等所犯本件上述各罪所用之物,且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及共犯謝信吉所有,不用返還與他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共犯謝信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120頁反面),惟上開2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2門號SIM卡共2枚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共2支,分別在事實欄一、㈠至㈢等犯行之主文下,宣告對被告及共犯謝信吉連帶沒收(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僅連帶沒收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不連帶沒收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對被告及共犯謝信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㈠犯行前,被告有先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蘇明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且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不用返還與他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惟上開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將上開門號SIM卡1枚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在事實欄二、㈠犯行之主文下,宣告對被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共犯謝信吉共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販毒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1,000元,亦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下宣告與共犯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信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被告為事實欄二、㈠至㈡所載之犯行,販毒所得分別為1,00
0元、1,000元,亦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上述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0年9月6日上午5時許,證人蘇明弘以電話聯繫被告魏中平,表明欲購買海洛因,嗣2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碰面,蘇明弘當場交付1,000元與被告,被告收受後即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蘇明弘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為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蘇明弘之證述及被告與蘇明弘100年9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與證人蘇明弘有為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惟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蘇明弘通話後,並未前去交易毒品,且其僅販賣過一次海洛因給蘇明弘,販賣的地點是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11便利商店」,從來沒有在「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販賣海洛因給蘇明弘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經查:
㈠、員警於100年11月25日雖係向被告詢問100年9月6日其與蘇明弘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下述無罪部分】,惟被告供稱「是蘇明弘向我買0.1公克海洛因價錢1,000元,毒品來源同樣向謝信吉以同樣價格取得轉賣;於前揭時間在斗六市中山路7-11交易。」等語(警卷第44頁),其明確供稱交易之地點為「斗六市中山路7-11」,且於偵查中一再辯稱其僅販賣毒品與蘇明弘1次,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及2之記載,100年9月6日係包含於100年9月初某日之範圍內,且「聯絡交易方式」除地點外,均為相同之記載,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22日審理時亦供稱,警詢時是自白9月初「在斗六市中山路7-11」那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故被告顯係針對在「斗六市中山路7-11」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蘇明弘之犯行為自白,其應係誤認員警提示之譯文的內容係指向本件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故被告上開自白應係就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二、㈠部分為自白,而非對其被訴100年
9月6日上午5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自白。亦即,被告從未對訴100年9月6日上午5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自白。
㈡、被告於本件已坦白承認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事實為明確詳實之交代,復有辯護人為其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既已面臨重典之制裁,應無對此部分罪嫌為卸責之必要。
㈢、蘇明弘雖有於100年9月6日4時41分45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雙方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審理時勘驗為:「A(被告):喂。B(證人蘇明弘):喂、嘿、你好。A:嘿。B:我是 小薇 他朋友啦。A:喔,嘿。B:嘿,你現在有辦法過來斗南一下。A:現在喔,沒有辦法。B:喔我車錢替你出沒關係啦。A:我現在沒有辦法。B:蛤。A:較早上那,好嗎。B:蛤?A:較早上那時,好嗎?B:較早上那時。A:嘿啦嘿啦。B:呦。A:嘿啦。B:這樣喔,我現在急用哩。A:較早上那時,我打給你喔。B:蛤?A:較天亮那時。B:喔好啦好啦。A:好。」(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惟於該通訊中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要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蘇明弘,且兩人亦未就交易毒品約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就交易毒品尚未達成意思合致,是依上開通訊內容,被告亦尚未著手為何販毒之犯行。況蘇明弘為習於施用毒品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其於偵訊時亦表示除本案被告外,尚有其他毒品來源等情,而其於上開通訊中表示當時急需使用毒品,但被告未表示立即可販賣毒品與其,其於受毒癮控制急需毒品解癮之情況下應會向其他毒品販賣者聯繫並購買毒品,實難期待蘇明弘會等待被告於當日睡醒後再與其聯繫並交易毒品。
㈣、證人蘇明弘於偵訊中證稱:「同日上午5時許,我又再打電話給魏中平,電話中我提及我要去找他,他在電話中要我去斗南、斗六交界台一線附近之7-11超商見面。…」等語,惟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審理時勘驗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除未見被告與證人蘇明弘為本件行動電話通聯後,於100年9月6日5時至6時尚有其他通話紀錄外,被告於100年9月6日5時40分16秒接聽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撥入之電話時仍在睡覺,且其從5時40分19秒到11時25分10秒間,並無與他人語音通話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故難認被告與證人蘇明弘為上開通訊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蘇明弘。
㈤、證人蘇明弘雖於警詢證稱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與其,惟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審理時勘驗證人蘇明弘100年11月11日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如附表三,可知證人蘇明弘於警詢時先僅稱「(你跟魏中平購買過幾次毒品?)大概1、2次。」等語,而係為警逼問後才稱曾經向被告買過2次。可認證人蘇明弘並非明確記憶曾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且證人蘇明弘於該次警詢時亦稱:「(交易地點在那裡?)在他家。」等語,並未證稱其2次購買毒品之地點為不同處所。又證人蘇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回答之前在警局說在魏中平家,是因為交易的地點在7-11,你以為是在他家附近?)7-11附近有一棟大樓,我以為那是他家。(交易地點在何處?)我們都約在7-11,之後他就騎機車或騎腳踏車到大樓門口。(你們都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11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就到大樓門口交易?)是。(為何在警局說交易地點在被告家?)他家我沒有去過。(為何說在他家?)我認為他住在那棟大樓,應該是說他家外面。(你說的7-11是否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11便利商店?)是。」(本院卷一第315頁正、反面)、「(為何會認為被告的家是在7-11附近?)有時候騎腳踏車,有時候騎機車出來,都是約在7-11,我就以為他家住在那。(確定是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11便利商店交易一次,在雲林縣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交易一次?)不是在斗六7-11,是在附近。台一線7-11附近那次我不記得。」(本院卷一第
317頁正面)、「(是否會記錯,是否二次交易毒品都是在斗六中山路7-11?)有可能。(因為你在警局時說交易地點都是在魏中平家,你今天又說其實意思是指在7-11附近,你以為7-11附近的大樓就是被告家?)是。(你在警詢時說二次購買毒品都是在被告家,所以二次交易的地點都是一樣?)是。(就你的認知,被告魏中平他的家也不可能同時在斗六的7-11及斗南的7-11附近?)是。」等語(本院卷一第31
7頁反面)。由證人蘇明弘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蘇明弘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只有一個,即本件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斗六市中山路7-11便利商店」。其並未明確證稱曾在「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毒品。故難認被告確曾在「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明弘。
㈥、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審理時勘驗證人蘇明弘100年11月11日偵訊錄影光碟內容如附表四,可知證人蘇明弘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其與被告為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後,有於同日5時再以公用電話聯繫被告,並與被告相約在「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惟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審理時勘驗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並未見被告與證人蘇明弘為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後,於100年9月6日5時至6時尚有其他通話紀錄,已如前述,故證人蘇明弘於10
0年11月1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100年9月6日被告曾於「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販賣海洛因與其之證述亦與客觀存在之證據不符,故難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節,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為本案被告被訴於100年9月6日5時許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明弘部分,雖有證人蘇明弘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在卷,惟其證言存有諸多疑點,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又缺乏其他必要補強證據,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有合理懷疑,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此部分起訴犯罪屬實,揆諸上述法條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欄│共同販賣第│魏中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㈠所載│二級毒品罪│刑貳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二級毒品甲││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基安非他命││壹枚)與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之犯行││能沒收時,與謝信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信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事實欄│共同販賣第│魏中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㈡所載│一級毒品罪│刑叁年貳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共同販賣第││○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一級毒品海││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洛因之犯行││SIM卡壹枚)與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信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與│││││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信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信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事實欄│共同販賣第│魏中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㈢所載│二級毒品罪│刑貳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二級毒品甲││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基安非他命││壹枚)與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之犯行││能沒收時,與謝信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與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與謝信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信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事實欄│販賣第一級│魏中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二、㈠所載│毒品罪│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販賣第一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毒品海洛因││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犯行││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5.│事實欄│販賣第二級│魏中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二、㈡所載│毒品罪│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販賣第二級││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毒品甲基安││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二┌───────────────────────────────────┐│☆通話對象:0000000000(B)││通話時間:100年9月6日04時58分57秒││通話內容:A←B││A:喂││B:你是要來了沒?││A:要啦,要到了。││B:沒(通話中斷)││☆通話對象:0000-000000(B)││通話時間:100年9月6日05時01分35秒││通話內容:A→B││A:有要吃東西嗎?││B:不用啦││A:好好好。││☆通話對象:0000-000000(B)││通話時間:100年9月6日05時24分37秒││通話內容:A←B││(無人接聽)││☆通話對象:00-0000000(B)││通話時間:100年9月6日05時40分16秒(與05時40分19秒││通話內容相同)││通話內容:A←B││A:喂││B:嗯我剛才不就真的打錯了,喂││A:嘿怎樣││B:愛睏喔,給你睡啦││A:嗯。││B:真的,好啦睡啦睡啦。│││└───────────────────────────────────┘附表三┌───────────────────────────────────┐│證人蘇明弘於101年11月11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詢問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員:你這第一通也是跟 張欽城 講的?││蘇明弘:這通││警員:你第一通這通跟誰說的?││警員:0930這支。││蘇明弘:這支我不知道是誰的。││警員:什麼你不知道什麼人的?魏中平嗯││(筆錄製作警員翻閱桌上資料)││警員:魏中平啦。││(筆錄製作警員翻閱桌上資料)││警員:這個嗎?這個嗎?││蘇明弘:嘿嘿。││警員:嘿啦他講魏中平啦。││(在場另員:當場就好,人在那裡啦)││警員:嘿啦,他都去跟他買的啦。││警員:再跟他問一下就好了、跟他問一下。││警員:你跟魏中平購買過幾次毒品?││蘇明弘:大概1、2次吧。││警員:1、2次喔。1次就1次、2次就2次,什麼1、2次。││蘇明弘:2次。││警員:2次。││警員:海洛因嗎?││蘇明弘:嘿。││警員:1次都買多少?││蘇明弘:1次買1千。││警員:1千喔。交易地點在哪裡?││蘇明弘:在他家。││警員:你都不曾跟他買過喔?││蘇明弘:張欽城喔││警員: 嘿阿 。蛤?││蘇明弘:不曾。││警員:你要解尿了沒?││蘇明弘:還沒。││警員:蛤?還沒喔。││警員:還沒要解尿?蛤?││蘇明弘:還沒有尿。││警員:還沒有尿。││蘇明弘:看有沒有茶可以喝。││(這罐舒跑給你喝比較快,這比較快,這利尿)││蘇明弘:我可以抽一根菸嗎?││警員:好。││(警員拿杯水給被告)││警員:來這簽名。(被告簽名)││警員:他的特徵是怎樣?嘿ㄌ魏中平啦││蘇明弘:魏中平喔││警員:特徵,高矮胖瘦、膚色?││蘇明弘:身高差不多170,體格不錯,都理平頭││警員:還有什麼?170、理平頭。││蘇明弘:嗯。││警員:有尿嗎?││蘇明弘:蛤?││警員:有尿嗎?││蘇明弘:應該可以(點頭)。││警員:應該可以,還是再等一下。││警員:要再喝嗎?││蘇明弘:等一下應該就有了。││警員:來,你最近有無吃什麼中西藥?││蘇明弘:安眠藥。││警員:服用嗎?醫生開的?││蘇明弘:診所開的安眠藥。││警員:等一下尿採完,是不是等一下讓你自己採、自己灌入││、自己封緘?是不是?││蘇明弘:嘿阿。││警員:你說的是不是在你的自由意識下陳述?││蘇明弘:是。││警員:是啦。這樣就好了。有打你或是怎樣嗎?││蘇明弘:沒有。││警員:這樣好了。現在筆錄是10點9分訊問完成。│└───────────────────────────────────┘附表四┌───────────────────────────────────┐│證人蘇明弘之檢察官訊問光碟││㈠檔案名:VTS_01_2.VOB││㈡勘驗結果:││檢:出生年月日?││蘇明弘:62年10月8日。││檢:身分證號碼?││蘇明弘:Z000000000││檢:住哪裡?││蘇明弘:雲林縣莿桐鄉○○村○○00○0號。││檢:現在有沒有住這裡?││蘇明弘:有。││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在開始調查,等一下問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可以請律││師幫你辯護,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要不要請││律師?││蘇明弘:不用。││檢:今天是自願到這邊接受訊問嗎?││蘇明弘:是。││檢:是啦。最近有沒有施用毒品?││蘇明弘:最近喔?││檢:嗯。││蘇明弘:有。││檢: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蘇明弘:最近是在差不多1個多月前。││檢:1個多月前,10月多嗎?││蘇明弘:嗯││檢:10月什麼時候?││蘇明弘:10月應該,10月初││檢:10月初,在哪裡?││蘇明弘:在家裏。││檢:吃什麼?││蘇明弘:海洛因。││檢:怎麼吃?││蘇明弘:用香菸吃。摻在香菸裡面。││檢:摻在香菸裡面吸食。││蘇明弘:嗯。││檢:吃一次嗎?││蘇明弘:嘿。││檢:今天有沒有採尿?││蘇明弘:有。││檢:有沒有經過你的同意?││蘇明弘:有。││蘇明弘:你有沒有吃其他的毒品?││檢:沒有。││檢:那我請問你,你這個海洛因是跟誰買的?││蘇明弘:跟一個外號叫「龍眼」(台語音)的買的。││檢:「龍眼」。││蘇明弘:嘿。││檢:他的本名叫什麼名字?││蘇明弘:本名我不知道。││檢:今天有給你指認的是不是就是魏中平?││蘇明弘:另外一個 林景偉 。││檢:林景偉喔。││蘇明弘:嘿,林景偉。││檢:你是跟林景偉購買的?││蘇明弘:嘿。││檢:你有跟魏中平,你認識魏中平嗎?││蘇明弘:魏中平今天有指認。││檢:你有跟他買過藥?││蘇明弘:有。││檢:海洛因曾買過?││蘇明弘:嘿。││檢:所以你海洛因你有跟,我問說你這段時間有買過海洛因││的人,對象?所以你有供出林景偉後還有魏中平?││蘇明弘:是。││檢:你跟林景偉買幾次?││蘇明弘:買超過5次。││檢:你跟魏中平買過幾次?││蘇明弘:好像2次。││檢:都買海洛因呴?││蘇明弘:嘿。││檢:阿我們今天會讓你回去,因為你剛剛講這樣,你這個,││林景偉阿、魏中平。││蘇明弘:嘿。││檢:張欽城。││檢:阿你今天同意用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他們這樣販賣毒品││給你,這樣也犯罪,要請你當證人,好不好?││蘇明弘:好。││檢:你不用跟當庭跟他指證、不用跟他當庭對質。││蘇明弘:(點頭)││檢:在這邊就好。││蘇明弘:同意。││檢:同意作證啦呴。││蘇明弘:是。││檢:魏中平認識嘛呴?││蘇明弘:魏中平認識。││檢:林景偉認識嗎?││蘇明弘:認識。││檢:阿張欽城你認不認識?││蘇明弘:認識。││檢:你也認識喔。││蘇明弘:嘿。││檢:阿你就他們三位的犯罪事實同不同意作證?││蘇明弘:同意。││檢:同意啦呴。你跟他們三位有沒有親戚關係?││蘇明弘:沒有親戚關係。││檢:那我等一下問你的問題,因為你兼具證人身分,就是他││們犯罪部分你兼具證人身分,等一下問你的問題,你如││果說照實講,你若怕照實回答會害到自己受到處罰,如││果有這種情形,那個問題你可以要求不要回答,其他的││都要照實回答,這樣瞭解嗎?││蘇明弘:瞭解。││檢:請你朗讀證人結文。││蘇明弘:今奉令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假,願受偽證罪之罰。(簽名)││檢:阿這個要照實回答喔,除了說你那個,照實講會害自己││受到處罰那個問題可以拒絕回答,其他的都要照實講,││瞭解嗎?││蘇明弘:瞭解。││檢:你有沒有跟張欽城購買過毒品?││蘇明弘:張欽城沒有。││檢:從來沒有過?││蘇明弘:沒有。││檢:你要照實講喔,不然會犯偽證罪喔?││蘇明弘:(點頭)好。││檢:你現在精神狀況怎麼樣?││蘇明弘:很好。││檢:很好。應該知道我們現在總統是誰嘛呴?││蘇明弘:知道。││檢:誰?││蘇明弘: 馬英九 。││檢:馬英九啦呴。魏中平他電話幾號?││蘇明弘:我都輸入在電話,沒有││檢:沒記││蘇明弘:嘿沒記。││檢:沒有記。 阿林景偉 他電話也沒記?││蘇明弘:也沒記。││檢:你的電話幾號?││蘇明弘:0000000000。││檢:(0000000000)你跟魏中平買過幾次?2次?││蘇明弘:2次。││檢:2次,其中1次是不是在9月6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蘇明弘告檢視通訊監察譯文)││蘇明弘:是。應該是。││檢:是啦呴。││蘇明弘:是。││檢:好,你這次怎麼聯絡?也是打電話給他?││蘇明弘:打電話給他,跟他約地方。││檢:你跟他講你現在急用,是什麼意思?想要買藥?││(在電話中提及「我現在急用」,意即想要購買)││檢:你現在講急用就是你想要海洛因就對了?││蘇明弘:嘿。││檢:你後來怎麼約的?怎麼交易的?││蘇明弘:後來約在斗南一間某一間SEVEN那邊。斗南跟斗六的轉││角處有一間SEVEN那邊。││檢:斗六跟斗南?││蘇明弘:縱貫路。││檢:嘿是縱貫路?││蘇明弘:嗯。││檢:那條什麼路?台一線?││蘇明弘:嘿應該是。││檢:甘是?││蘇明弘:一條台一線,一條...。││檢:那條是台一線嗯││蘇明弘:一條不知道是。││檢:斗南跟斗六交界││蘇明弘:斗南跟斗六││檢:交界、交界那邊,交界台一線附近的便利商店、SEVEN││見面。你在電話中怎麼講?││蘇明弘:我說我要去找他。要找他,說要吃飯或是聊天這樣。約││在那個地方,他就知道意思了。││檢:你是打完這一通,因為你這,你是說,你跟他說我現在││急用,魏中平就說明天早上我再打給你。你說好。所以││是隔天嗎?││蘇明弘:好像是我等了一下子,我好像再去公用電話打。││檢:嘿。││蘇明弘:再和他約時間。││檢:(之後大概沒多久我就)同一天嗎?││蘇明弘:嘿。││檢:這是凌晨嗎?││蘇明弘:凌晨對。││檢:你大概幾點打給他?││蘇明弘:後來好像5點以後。早上5點左右再打。││檢:你在電話中怎麼講,講要去找他?││蘇明弘:嘿。││檢:要找他做啥?││蘇明弘:電話中沒講,只有說要去找他而已。││檢:(我在電話中說要去找他)他講啥?││蘇明弘:他講不然叫我去什麼地方等他。││檢:他就叫你去斗南跟斗六的交界那個SEVEN。台一線附近││那邊嗎?││蘇明弘:嘿。││檢:(他就要我,他在電話中要我去斗南跟斗六交界台一線││附近的SEVEN見面)你就過來了?││蘇明弘:嘿。││檢:你怎麼過來?││蘇明弘:我是││檢:你騎摩托車。││蘇明弘:騎摩托車過去。││檢:(我就騎機車到該處)你先到還是他先到?││蘇明弘:我先到。││檢:他到了以後呢?││蘇明弘:到了以後,他就拿1包,我就拿1千元跟他買1包毒品││。││檢:(見面之後)你先交錢給他?││蘇明弘:嘿。││檢:(我就拿現金1千元)見面的時候有說什麼嗎?比如說││要1千。││蘇明弘:嘿買1千。││檢:你只有說你要1千。││蘇明弘:嘿。││檢:他交什麼給你?││蘇明弘:就是海洛因。││檢:你有跟他講要「軟的」還是什麼?││蘇明弘:有啊,我有跟他說要買1千「軟的」。││檢:(告訴他我要1千元「軟的」)他怎樣?他拿1小 包海 ││洛因給你?││蘇明弘:嘿。││檢:你說又有二次?你說你跟魏中平買2次,這是其中1次││?││蘇明弘:嗯││檢:那另外一次呢?││蘇明弘:另外一次日期確切日期我不知道。││檢:在這之前還是在這之後?9月6號以前還是9月6號以後?││蘇明弘:應該以前。││檢:(另外一次向魏中平購買毒品的過程為何)大概什麼時││候?8月底、8月中、9月6號的9月初?││蘇明弘:可能是9月初那邊。││檢:9月初,再來,那次怎麼聯絡?││蘇明弘:也是打電話給他,說要去找他。││檢:這次交易過程你說一次?你是打電話給他?││蘇明弘:嗯。││檢:再來?││蘇明弘:說我要去找他。││檢:嗯。││蘇明弘:他就叫我在斗六中山路某一間SEVEN那邊。││檢:(他在電話中要我到斗南)││蘇明弘:斗六。││檢:(斗六中山路)叫你在那邊等?││蘇明弘:嘿。││檢:斗六中山路的?││蘇明弘:SEVEN。││檢:一間SEVEN。││蘇明弘:嘿。││檢:後來你就馬上過去?││蘇明弘:嘿。││檢:怎麼過去?││蘇明弘:騎機車。││檢:一樣你先到?││蘇明弘:嘿。││檢:你在那邊等,魏中平到了之後,過程如何?││蘇明弘:過程也是拿1千元給他。││檢:有跟他說什麼?││蘇明弘:有。││檢:怎麼說?││蘇明弘:說1千元「軟的」這樣。││檢:你就是跟他說要1千元軟的?││蘇明弘:(點頭)││檢:魏中平就交1 包海洛因 ,1小包給你?││蘇明弘:對。││檢:好,這二次。││蘇明弘:嘿。││檢:來你說的這二次是你跟魏中平本人,你是跟他買的,還││是說你們兩個合資去跟別人買的?││蘇明弘:我跟他買。││檢:你跟他買,不是合資買的?││蘇明弘:不是。││檢:(不是合資購買)││檢:好,另外你說你跟林景偉買過5次,這5次的過程(你││向林景偉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過程),時間大概什麼時││候?││蘇明弘:時間大概是在8月份那邊。││檢:都在8月份。││蘇明弘:嘿。8月底。││檢:8月底?││蘇明弘:嘿。││檢:總共買5次都在8月底。││蘇明弘:嘿。││檢:給我一個時間左右?││蘇明弘:差不多8月中到8月底這段時間。││檢:(8月中到8月底)怎麼買的?││蘇明弘:打電話給他說要去找他,他就跟我約地方。││檢:都約在哪裡?││蘇明弘:約在石榴班的夜市。││檢:夜市。││蘇明弘:嘿。││檢:那夜市是每天都有嗎?││蘇明弘:沒有。每星期四才有。││檢:你打電話給林景偉,說你要過去找他,他叫你去斗六石││榴班,那是榴中夜市嗎?││蘇明弘:嘿,榴中夜市。││檢:榴中夜市旁邊什麼?││蘇明弘:那有一間冰店。││檢:冰店。5次都這樣?││蘇明弘:嘿,5次都這樣交易。││檢:阿你打電話完,電話中都只有說要去找他?都沒有說到││蘇明弘:沒有。沒有說到。││檢:都沒有說到硬的或軟的,什麼都沒有說?││蘇明弘:都沒有。││檢:後來你怎麼去?││蘇明弘:騎機車去。││檢:這5次都是?││蘇明弘:嘿。││檢:見面後怎麼那個,怎麼交易?││蘇明弘:見面後我也是拿錢給他,要││檢:要1千?││蘇明弘:要1千軟的。││檢:這5次都一樣呴?││蘇明弘:嘿。││檢:你說見面後你就拿1千元給他,說要1千元軟的,林景偉││每次都交1小包海洛因給你?││蘇明弘:對。││檢:過程都這樣?││蘇明弘:嘿。││檢:阿你這,這5次跟林景偉買海洛因,這5次呴,一樣是││你跟林景偉買,還是說你跟林景偉合資跟別人買的?││蘇明弘:我跟林景偉買的。││檢:你跟林景偉買的。你剛才說的都有實在呴?││蘇明弘:有。││檢:有喔。筆錄簽名就回去。││蘇明弘:好。││檢:簽完回去。││(2011/11/1120:51:49證人離開偵查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