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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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銘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銘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銘昌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更正為:「被告姜銘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 陳怡君 所遺失之前揭HTC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姜銘昌雖具狀到院辯稱:其拾獲告訴人陳怡君所遺失之
HTC牌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已遭車輛壓毀,無價值可言,且員警至其住處時,其立即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員警,於偵查中,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倘告訴人所遺失之HTC牌行動電話確已遭車輛壓毀而毫無價值,則被告何以將之拾回住處藏放?所辯已屬矛盾。況,行動電話外觀縱有破損,然是否能修復後再行使用?於未經專業人員檢驗之前,仍屬未定,是亦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逕認該行動電話業已無經濟價值可言。又被告於101年7月1日拾獲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內附之SIM卡後,將之侵占入己,遲至同年8月15日員警前往渠住處查訪時,始將之提交員警扣案,此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早已完成,其事後將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員警扣案,已無礙於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成立。末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渠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當庭表明提告之意,此有101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已獲告訴人原諒云云,殊屬誤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其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