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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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中平選任辯護人鄧羽秢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01號、第6111號、第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100年9月6日上午5時許,訴外人 蘇明弘 以電話聯繫被告魏中平,表明欲購買 海洛因 ,嗣2人在雲林縣 斗六 市與 斗南 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碰面,蘇明弘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魏中平,魏中平收受後即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蘇明弘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蘇明弘之證述及被告與蘇明弘100年9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與證人蘇明弘有為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惟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蘇明弘通話後,並未前去交易毒品,且其僅販賣過一次海洛因給蘇明弘,販賣的地點是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11便利商店」,該次犯行經判決有罪,伊坦然接受,沒有上訴;從來沒有在「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販賣海洛因給蘇明弘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承辦員警於100年11月25日,向被告詢問100年9月6日其與蘇明弘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時,被告雖供稱:
「是蘇明弘向我買0.1公克海洛因價錢1,000元,毒品來源同樣向 謝信吉 以同樣價格取得轉賣;於前揭時間在斗六市中山路7-11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4頁),其已明確供稱交易之地點為「斗六市中山路7-11」,且於偵查中一再辯稱其僅販賣毒品與蘇明弘1次,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及2之記載,分別為100年9月初某日及100年9月6日,然100年9月6日亦屬100年9月初某日之範圍內,且被告所陳「聯絡交易方式」除地點外,均為相同之記載。又被告於原審100年7月22日審理時亦供稱,警詢時是自白9月初「在斗六市中山路7-11」那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故被告所自白,顯係針對在「斗六市中山路7-11」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蘇明弘之犯行而為自白,其應係誤認員警提示之譯文的內容係指向本件事實欄
二、㈠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堪認係就經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㈠部分為自白,而非對其被訴100年9月6日上午5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自白。
㈡證人蘇明弘雖有於100年9月6日4時41分45秒,以0000000000
門號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雙方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於102年7月22日審理時勘驗結果其內容為:「A(被告):喂。B(證人蘇明弘):喂、嘿、你好。A:嘿。
B:我是 小薇 他朋友啦。A:喔,嘿。B:嘿,你現在有辦法過來斗南一下。A:現在喔,沒有辦法。B:喔我車錢替你出沒關係啦。A:我現在沒有辦法。B:蛤。A:較早上那,好嗎。B:蛤?A:較早上那時,好嗎?B:較早上那時。A:嘿啦嘿啦。B:呦。A:嘿啦。B:這樣喔,我現在急用哩。A:
較早上那時,我打給你喔。B:蛤?A:較天亮那時。B:喔好啦好啦。A:好。」(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惟於該通訊中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要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蘇明弘,且兩人亦未就交易毒品約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就交易毒品尚未達成意思合致,是依上開通訊內容,被告亦尚未著手為何販毒之犯行。況蘇明弘為習於施用毒品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且其於偵訊時亦表明除向本案被告購買毒品外,尚有其他毒品來源等情,而其於上開通訊中表示當時急需使用毒品,然在通話中被告未表示可將毒品販賣給伊,若其於受毒癮之苦而急需毒品解癮之情況下,應會向其他毒品販賣者聯繫並購買毒品,實難期待蘇明弘會等待被告於當日睡醒後再與其聯繫並交易毒品。況且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當天仍在持續被通訊監察中,然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並未錄得蘇明弘再行來電表示購買毒品,或其他可以證明蘇明弘利用其他電話談論類似欲購買毒品之錄音。再依該次監聽錄音,更可證明被告仍然在家接聽電話,反可推論被告應無外出為毒品交易等情事。
㈢另證人蘇明弘雖於偵訊中證稱:「同日上午5時許,我又再
打電話給魏中平,電話中我提及我要去找他,他在電話中要我去斗南、斗六交界台一線附近之7-11超商見面。…」等語,惟經原審於102年7月22日審理時勘驗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無證人上開通聯內容之紀錄。且被告與證人蘇明弘為其等所供承之100年9月6日5時41分45秒之行動電話通聯後,於100年9月6日5時至6時尚有其他通話紀錄外,被告於100年9月6日5時40分16秒接聽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撥入之電話時仍在睡覺,且其從5時40分19秒到11時25分10秒間,並無與他人語音通話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故難認被告與證人蘇明弘為上開通訊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蘇明弘。
㈣又證人蘇明弘雖於警詢證稱: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給
伊,惟經原審於102年7月22日審理時,勘驗證人蘇明弘100年11月11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二,可知證人蘇明弘於警詢時,原供稱:「(你跟魏中平購買過幾次毒品?)大概1、2次。」等語,嗣經警逼問後才改稱曾經向被告買過2次。可見證人蘇明弘並非明確記憶曾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且證人蘇明弘於該次警詢時亦稱:「(交易地點在那裡?)在他家。」等語,並未證稱其2次購買毒品之地點為不同處所。又證人蘇明弘於原審結證稱:「(你剛才回答之前在警局說在魏中平家,是因為交易的地點在7-11,你以為是在他家附近?)7-11附近有一棟大樓,我以為那是他家。(交易地點在何處?)我們都約在7-11,之後他就騎機車或騎腳踏車到大樓門口。(你們都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11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就到大樓門口交易?)是。(為何在警局說交易地點在被告家?)他家我沒有去過。(為何說在他家?)我認為他住在那棟大樓,應該是說他家外面。
(你說的7-11是否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11便利商店?)是」(見原審卷一第315頁正、反面)。「(為何會認為被告的家是在7-11附近?)有時候騎腳踏車,有時候騎機車出來,都是約在7-11,我就以為他家住在那。(確定是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11便利商店交易一次,在雲林縣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交易一次?)不是在斗六7-11,是在附近。台一線7-11附近那次我不記得。」(見原審卷一第317頁正面)、「(是否會記錯,是否二次交易毒品都是在斗六中山路7-11?)有可能。(因為你在警局時說交易地點都是在魏中平家,你今天又說其實意思是指在7-11附近,你以為7-11附近的大樓就是被告家?)是。(你在警詢時說二次購買毒品都是在被告家,所以二次交易的地點都是一樣?)是。(就你的認知,被告魏中平他的家也不可能同時在斗六的7-11及斗南的7-11附近?)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反面)。由證人蘇明弘上開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蘇明弘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只有一個,即本件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斗六市中山路7-11便利商店」。其並未明確證稱曾在「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毒品。故難認被告確曾在「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明弘。
㈤經原審於102年7月22日審理時勘驗證人蘇明弘100年11月11
日偵訊錄影光碟內容(如附表三),證人蘇明弘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後,有於同日5時再以公用電話聯繫被告,並與被告相約在「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等語,惟經原審於102年7月22日審理時勘驗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未見被告與證人蘇明弘為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後,於100年9月6日5時至6時間尚有其他通話紀錄,已如前述。故證人蘇明弘於100年11月1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100年9月6日被告曾於「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販賣海洛因給伊之證述,顯與客觀存在之證據不符。故難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後,認為本案被告被訴於100年9月6日5時許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明弘部分,雖有自白,但其自白確存有可疑,又證人蘇明弘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亦存有諸多疑點,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此外,尚缺乏其他必要補強證據。況且被告於本件已坦白承認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事實為明確詳實之交代,復有辯護人為其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既已面臨重典之制裁,應無對此部分罪嫌為卸責之必要。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合理懷疑,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此部分起訴犯罪屬實,揆諸上述法條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部分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原審因而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引用先前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未再行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採信,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監察號碼:0000000000(A)││☆通話對象:0000000000(B)││通話時間:100年9月6日4時41分45秒││通話內容:A←B││A:喂││B:喂、嘿、你好││A:嘿││B:我是小薇的朋友啦。││A:喔,嘿。││B:嘿,你現在有辦法過來斗南一下││A:現在喔,沒有辦法││B:喔我車錢替你出沒關係啦。││A:我現在沒有辦法。││B:蛤││A:較早上那,好嗎?││B:蛤││A:較早上那時,好嗎?││B:較早上那時││A:嘿啦嘿啦。││B:呦。││A:嘿啦。││B:這樣喔,我現在急用哩。││A:較早上那時,我打給你喔。││B:蛤?││A:較天亮那時。││B:喔好啦好啦。││A:好。││☆通話對象:0000000000(B)││通話時間:100年9月6日04時58分57秒││通話內容:A←B││A:喂││B:你是要來了沒?││A:要啦,要到了。││B:沒(通話中斷)││☆通話對象:0000-000000(B)││通話時間:100年9月6日05時01分35秒││通話內容:A→B││A:有要吃東西嗎?││B:不用啦││A:好好好。││☆通話對象:0000-000000(B)││通話時間:100年9月6日05時24分37秒││通話內容:A←B││(無人接聽)││☆通話對象:00-0000000(B)││通話時間:100年9月6日05時40分16秒(與05時40分19秒││通話內容相同)││通話內容:A←B││A:喂││B:嗯我剛才不就真的打錯了,喂││A:嘿怎樣││B:愛睏喔,給你睡啦││A:嗯。││B:真的,好啦睡啦睡啦。│││└───────────────────────────────────┘附表二┌───────────────────────────────────┐│證人蘇明弘於101年11月11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詢問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員:你這第一通也是跟 張欽城 講的?││蘇明弘:這通││警員:你第一通這通跟誰說的?││警員:0930這支。││蘇明弘:這支我不知道是誰的。││警員:什麼你不知道什麼人的?魏中平嗯││(筆錄製作警員翻閱桌上資料)││警員:魏中平啦。││(筆錄製作警員翻閱桌上資料)││警員:這個嗎?這個嗎?││蘇明弘:嘿嘿。││警員:嘿啦他講魏中平啦。││(在場另員:當場就好,人在那裡啦)││警員:嘿啦,他都去跟他買的啦。││警員:再跟他問一下就好了、跟他問一下。││警員:你跟魏中平購買過幾次毒品?││蘇明弘:大概1、2次吧。││警員:1、2次喔。1次就1次、2次就2次,什麼1、2次。││蘇明弘:2次。││警員:2次。││警員:海洛因嗎?││蘇明弘:嘿。││警員:1次都買多少?││蘇明弘:1次買1千。││警員:1千喔。交易地點在哪裡?││蘇明弘:在他家。││警員:你都不曾跟他買過喔?││蘇明弘:張欽城喔││警員:嘿阿。蛤?││蘇明弘:不曾。││警員:你要解尿了沒?││蘇明弘:還沒。││警員:蛤?還沒喔。││警員:還沒要解尿?蛤?││蘇明弘:還沒有尿。││警員:還沒有尿。││蘇明弘:看有沒有茶可以喝。││(這 罐舒 跑給你喝比較快,這比較快,這利尿)││蘇明弘:我可以抽一根菸嗎?││警員:好。││(警員拿杯水給被告)││警員:來這簽名。(被告簽名)││警員:他的特徵是怎樣?嘿ㄌ魏中平啦││蘇明弘:魏中平喔││警員:特徵,高矮胖瘦、膚色?││蘇明弘:身高差不多170,體格不錯,都理平頭││警員:還有什麼?170、理平頭。││蘇明弘:嗯。││警員:有尿嗎?││蘇明弘:蛤?││警員:有尿嗎?││蘇明弘:應該可以(點頭)。││警員:應該可以,還是再等一下。││警員:要再喝嗎?││蘇明弘:等一下應該就有了。││警員:來,你最近有無吃什麼中西藥?││蘇明弘:安眠藥。││警員:服用嗎?醫生開的?││蘇明弘:診所開的安眠藥。││警員:等一下尿採完,是不是等一下讓你自己採、自己灌入││、自己封緘?是不是?││蘇明弘:嘿阿。││警員:你說的是不是在你的自由意識下陳述?││蘇明弘:是。││警員:是啦。這樣就好了。有打你或是怎樣嗎?││蘇明弘:沒有。││警員:這樣好了。現在筆錄是10點9分訊問完成。│└───────────────────────────────────┘附表三┌───────────────────────────────────┐│證人蘇明弘之檢察官訊問光碟││㈠檔案名:VTS_01_2.VOB││㈡勘驗結果:││檢:出生年月日?││蘇明弘:62年10月8日。││檢:身分證號碼?││蘇明弘:Z000000000││檢:住哪裡?││蘇明弘:雲林縣莿桐鄉○○村○○00○0號。││檢:現在有沒有住這裡?││蘇明弘:有。││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在開始調查,等一下問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可以請律││師幫你辯護,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要不要請││律師?││蘇明弘:不用。││檢:今天是自願到這邊接受訊問嗎?││蘇明弘:是。││檢:是啦。最近有沒有施用毒品?││蘇明弘:最近喔?││檢:嗯。││蘇明弘:有。││檢: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蘇明弘:最近是在差不多1個多月前。││檢:1個多月前,10月多嗎?││蘇明弘:嗯││檢:10月什麼時候?││蘇明弘:10月應該,10月初││檢:10月初,在哪裡?││蘇明弘:在家裏。││檢:吃什麼?││蘇明弘:海洛因。││檢:怎麼吃?││蘇明弘:用香菸吃。摻在香菸裡面。││檢:摻在香菸裡面吸食。││蘇明弘:嗯。││檢:吃一次嗎?││蘇明弘:嘿。││檢:今天有沒有採尿?││蘇明弘:有。││檢:有沒有經過你的同意?││蘇明弘:有。││蘇明弘:你有沒有吃其他的毒品?││檢:沒有。││檢:那我請問你,你這個海洛因是跟誰買的?││蘇明弘:跟一個外號叫「龍眼」(台語音)的買的。││檢:「龍眼」。││蘇明弘:嘿。││檢:他的本名叫什麼名字?││蘇明弘:本名我不知道。││檢:今天有給你指認的是不是就是魏中平?││蘇明弘:另外一個 林景偉 。││檢:林景偉喔。││蘇明弘:嘿,林景偉。││檢:你是跟林景偉購買的?││蘇明弘:嘿。││檢:你有跟魏中平,你認識魏中平嗎?││蘇明弘:魏中平今天有指認。││檢:你有跟他買過藥?││蘇明弘:有。││檢:海洛因曾買過?││蘇明弘:嘿。││檢:所以你海洛因你有跟,我問說你這段時間有買過海洛因││的人,對象?所以你有供出林景偉後還有魏中平?││蘇明弘:是。││檢:你跟林景偉買幾次?││蘇明弘:買超過5次。││檢:你跟魏中平買過幾次?││蘇明弘:好像2次。││檢:都買海洛因呴?││蘇明弘:嘿。││檢:阿我們今天會讓你回去,因為你剛剛講這樣,你這個,││林景偉阿、魏中平。││蘇明弘:嘿。││檢:張欽城。││檢:阿你今天同意用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他們這樣販賣毒品││給你,這樣也犯罪,要請你當證人,好不好?││蘇明弘:好。││檢:你不用跟當庭跟他指證、不用跟他當庭對質。││蘇明弘:(點頭)││檢:在這邊就好。││蘇明弘:同意。││檢:同意作證啦呴。││蘇明弘:是。││檢:魏中平認識嘛呴?││蘇明弘:魏中平認識。││檢:林景偉認識嗎?││蘇明弘:認識。││檢:阿張欽城你認不認識?││蘇明弘:認識。││檢:你也認識喔。││蘇明弘:嘿。││檢:阿你就他們三位的犯罪事實同不同意作證?││蘇明弘:同意。││檢:同意啦呴。你跟他們三位有沒有親戚關係?││蘇明弘:沒有親戚關係。││檢:那我等一下問你的問題,因為你兼具證人身分,就是他││們犯罪部分你兼具證人身分,等一下問你的問題,你如││果說照實講,你若怕照實回答會害到自己受到處罰,如││果有這種情形,那個問題你可以要求不要回答,其他的││都要照實回答,這樣瞭解嗎?││蘇明弘:瞭解。││檢:請你朗讀證人結文。││蘇明弘:今奉令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假,願受偽證罪之罰。(簽名)││檢:阿這個要照實回答喔,除了說你那個,照實講會害自己││受到處罰那個問題可以拒絕回答,其他的都要照實講,││瞭解嗎?││蘇明弘:瞭解。││檢:你有沒有跟張欽城購買過毒品?││蘇明弘:張欽城沒有。││檢:從來沒有過?││蘇明弘:沒有。││檢:你要照實講喔,不然會犯偽證罪喔?││蘇明弘:(點頭)好。││檢:你現在精神狀況怎麼樣?││蘇明弘:很好。││檢:很好。應該知道我們現在總統是誰嘛呴?││蘇明弘:知道。││檢:誰?││蘇明弘: 馬英九 。││檢:馬英九啦呴。魏中平他電話幾號?││蘇明弘:我都輸入在電話,沒有││檢:沒記││蘇明弘:嘿沒記。││檢:沒有記。阿林景偉他電話也沒記?││蘇明弘:也沒記。││檢:你的電話幾號?││蘇明弘:0000000000。││檢:(0000000000)你跟魏中平買過幾次?2次?││蘇明弘:2次。││檢:2次,其中1次是不是在9月6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蘇明弘告檢視通訊監察譯文)││蘇明弘:是。應該是。││檢:是啦呴。││蘇明弘:是。││檢:好,你這次怎麼聯絡?也是打電話給他?││蘇明弘:打電話給他,跟他約地方。││檢:你跟他講你現在急用,是什麼意思?想要買藥?││(在電話中提及「我現在急用」,意即想要購買)││檢:你現在講急用就是你想要海洛因就對了?││蘇明弘:嘿。││檢:你後來怎麼約的?怎麼交易的?││蘇明弘:後來約在斗南一間某一間SEVEN那邊。斗南跟斗六的轉││角處有一間SEVEN那邊。││檢:斗六跟斗南?││蘇明弘:縱貫路。││檢:嘿是縱貫路?││蘇明弘:嗯。││檢:那條什麼路?台一線?││蘇明弘:嘿應該是。││檢:甘是?││蘇明弘:一條台一線,一條...。││檢:那條是台一線嗯││蘇明弘:一條不知道是。││檢:斗南跟斗六交界││蘇明弘:斗南跟斗六││檢:交界、交界那邊,交界台一線附近的便利商店、SEVEN││見面。你在電話中怎麼講?││蘇明弘:我說我要去找他。要找他,說要吃飯或是聊天這樣。約││在那個地方,他就知道意思了。││檢:你是打完這一通,因為你這,你是說,你跟他說我現在││急用,魏中平就說明天早上我再打給你。你說好。所以││是隔天嗎?││蘇明弘:好像是我等了一下子,我好像再去公用電話打。││檢:嘿。││蘇明弘:再和他約時間。││檢:(之後大概沒多久我就)同一天嗎?││蘇明弘:嘿。││檢:這是凌晨嗎?││蘇明弘:凌晨對。││檢:你大概幾點打給他?││蘇明弘:後來好像5點以後。早上5點左右再打。││檢:你在電話中怎麼講,講要去找他?││蘇明弘:嘿。││檢:要找他做啥?││蘇明弘:電話中沒講,只有說要去找他而已。││檢:(我在電話中說要去找他)他講啥?││蘇明弘:他講不然叫我去什麼地方等他。││檢:他就叫你去斗南跟斗六的交界那個SEVEN。台一線附近││那邊嗎?││蘇明弘:嘿。││檢:(他就要我,他在電話中要我去斗南跟斗六交界台一線││附近的SEVEN見面)你就過來了?││蘇明弘:嘿。││檢:你怎麼過來?││蘇明弘:我是││檢:你騎摩托車。││蘇明弘:騎摩托車過去。││檢:(我就騎機車到該處)你先到還是他先到?││蘇明弘:我先到。││檢:他到了以後呢?││蘇明弘:到了以後,他就拿1包,我就拿1千元跟他買1包毒品││。││檢:(見面之後)你先交錢給他?││蘇明弘:嘿。││檢:(我就拿現金1千元)見面的時候有說什麼嗎?比如說││要1千。││蘇明弘:嘿買1千。││檢:你只有說你要1千。││蘇明弘:嘿。││檢:他交什麼給你?││蘇明弘:就是海洛因。││檢:你有跟他講要「軟的」還是什麼?││蘇明弘:有啊,我有跟他說要買1千「軟的」。││檢:(告訴他我要1千元「軟的」)他怎樣?他拿1小包海││洛因給你?││蘇明弘:嘿。││檢:你說又有二次?你說你跟魏中平買2次,這是其中1次││?││蘇明弘:嗯││檢:那另外一次呢?││蘇明弘:另外一次日期確切日期我不知道。││檢:在這之前還是在這之後?9月6號以前還是9月6號以後?││蘇明弘:應該以前。││檢:(另外一次向魏中平購買毒品的過程為何)大概什麼時││候?8月底、8月中、9月6號的9月初?││蘇明弘:可能是9月初那邊。││檢:9月初,再來,那次怎麼聯絡?││蘇明弘:也是打電話給他,說要去找他。││檢:這次交易過程你說一次?你是打電話給他?││蘇明弘:嗯。││檢:再來?││蘇明弘:說我要去找他。││檢:嗯。││蘇明弘:他就叫我在斗六中山路某一間SEVEN那邊。││檢:(他在電話中要我到斗南)││蘇明弘:斗六。││檢:(斗六中山路)叫你在那邊等?││蘇明弘:嘿。││檢:斗六中山路的?││蘇明弘:SEVEN。││檢:一間SEVEN。││蘇明弘:嘿。││檢:後來你就馬上過去?││蘇明弘:嘿。││檢:怎麼過去?││蘇明弘:騎機車。││檢:一樣你先到?││蘇明弘:嘿。││檢:你在那邊等,魏中平到了之後,過程如何?││蘇明弘:過程也是拿1千元給他。││檢:有跟他說什麼?││蘇明弘:有。││檢:怎麼說?││蘇明弘:說1千元「軟的」這樣。││檢:你就是跟他說要1千元軟的?││蘇明弘:(點頭)││檢:魏中平就交1包海洛因,1小包給你?││蘇明弘:對。││檢:好,這二次。││蘇明弘:嘿。││檢:來你說的這二次是你跟魏中平本人,你是跟他買的,還││是說你們兩個合資去跟別人買的?││蘇明弘:我跟他買。││檢:你跟他買,不是合資買的?││蘇明弘:不是。││檢:(不是合資購買)││檢:好,另外你說你跟林景偉買過5次,這5次的過程(你││向林景偉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過程),時間大概什麼時││候?││蘇明弘:時間大概是在8月份那邊。││檢:都在8月份。││蘇明弘:嘿。8月底。││檢:8月底?││蘇明弘:嘿。││檢:總共買5次都在8月底。││蘇明弘:嘿。││檢:給我一個時間左右?││蘇明弘:差不多8月中到8月底這段時間。││檢:(8月中到8月底)怎麼買的?││蘇明弘:打電話給他說要去找他,他就跟我約地方。││檢:都約在哪裡?││蘇明弘:約在石榴班的夜市。││檢:夜市。││蘇明弘:嘿。││檢:那夜市是每天都有嗎?││蘇明弘:沒有。每星期四才有。││檢:你打電話給林景偉,說你要過去找他,他叫你去斗六石││榴班,那是榴中夜市嗎?││蘇明弘:嘿,榴中夜市。││檢:榴中夜市旁邊什麼?││蘇明弘:那有一間冰店。││檢:冰店。5次都這樣?││蘇明弘:嘿,5次都這樣交易。││檢:阿你打電話完,電話中都只有說要去找他?都沒有說到││蘇明弘:沒有。沒有說到。││檢:都沒有說到硬的或軟的,什麼都沒有說?││蘇明弘:都沒有。││檢:後來你怎麼去?││蘇明弘:騎機車去。││檢:這5次都是?││蘇明弘:嘿。││檢:見面後怎麼那個,怎麼交易?││蘇明弘:見面後我也是拿錢給他,要││檢:要1千?││蘇明弘:要1千軟的。││檢:這5次都一樣呴?││蘇明弘:嘿。││檢:你說見面後你就拿1千元給他,說要1千元軟的,林景偉││每次都交1小包海洛因給你?││蘇明弘:對。││檢:過程都這樣?││蘇明弘:嘿。││檢:阿你這,這5次跟林景偉買海洛因,這5次呴,一樣是││你跟林景偉買,還是說你跟林景偉合資跟別人買的?││蘇明弘:我跟林景偉買的。││檢:你跟林景偉買的。你剛才說的都有實在呴?││蘇明弘:有。││檢:有喔。筆錄簽名就回去。││蘇明弘:好。││檢:簽完回去。││(2011/11/1120:51:49證人離開偵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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