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昭陽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 陳麒麟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邱昭陽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陳麒麟之房租爭執,即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臉上之重要部位,極易造成告訴人永久傷殘或不可預見之立即生命危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之事,顯見其態度囂張,原審僅就被告犯行以拘役30日,顯屬過輕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毒品、侵占等前科,雖均未構成累犯,惟素行難稱良好,及告訴人與其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是因房租費用問題發生糾紛,兼衡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與被告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等情,業均經原審考量,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2份在卷可稽,其因房租費用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動之下傷害告訴人,行為固屬不該,惟其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01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向告訴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並使其知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開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本件宣告之緩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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