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告 林靖珊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 林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收件、空白字第四五二七一0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玖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參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即坐落台中市○○區○○段775、775之1、775之4、776、777、777之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00分之80之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7日與登記在訴外人 陳芳隆 名下坐落同段775之2、775之3、776之1、776之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40之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對於訴外人陳芳隆之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債權,而登記在訴外人陳芳隆名下之上開4筆土地,前經訴外人陳芳隆之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執字第243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而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並獲得足額之清償,故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抵押權共同擔保之90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嗣原告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6筆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卻以訴外人陳芳隆尚積欠其他債務未清償為由拒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歸於消滅,故縱令訴外人陳芳隆尚積欠被告其他債務未清償,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被告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被證2之協調會議紀錄表內容僅係原告同意於重劃後與他人合併分配為1宗土地(即重劃後原告仍與他人共有),及原告於重劃前土地上記載之抵押權,於重劃後僅轉載於原告獲配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不影響重劃後原告獲配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因系爭抵押權被告拒絕塗銷,於重劃後仍須依原有登記轉載於原告獲配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同意承受訴外人陳芳隆之全部債務及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改設定在重劃後原告獲分配之新地號土地上,即與協議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不符,被告執此拒絕塗銷,為無理由。況原告於100年1月27日當日根本未與被告會面,何來承受債務約定之有?
2、被告指稱訴外人陳芳隆、 陳振輝 及原告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乙節,並非事實,且與本件無涉,被告據此拒絕塗銷抵押權亦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6筆土地及訴外人陳芳隆所有遭法院拍賣之上開4筆土地係被告、訴外人陳芳隆及陳振輝(原告之夫)共同出資購買,均登記在訴外人陳芳隆名下,但訴外人陳芳隆及陳振輝2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已涉嫌背信;又訴外人陳芳隆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6筆土地移轉予原告,造成對被告之損害,故訴外人陳芳隆、陳振輝及原告等3人已共同涉犯背信罪嫌,被告均保留另案之法律追訴權。另迄至目前為止,訴外人陳芳隆仍積欠被告1300萬元未清償,原告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先要求訴外人陳芳隆出面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否則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月間分配款項後,兩造及被告之妻 林賴玉治 於100年1月27日經由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調,並簽訂協調紀錄,約定由原告承受訴外人陳芳隆全部債務,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轉載於重劃後原告受分配新地號土地上,並改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19987分之3354等內容,故原告既同意上開變更設定,原告即無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權利,被告亦無塗銷義務。是原告之請求與兩造100年1月27日協調內容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與登記在訴外人陳芳隆名下上開4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對於訴外人陳芳隆之900萬元債權,於89年11月7日登記完竣。又登記在訴外人陳芳隆名下之上開4筆土地,前經訴外人陳芳隆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拍定在案,而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並獲得足額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又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與訴外人陳芳隆所有上開4筆土地共同擔保訴外人陳芳隆對被告之借款900萬元,而訴外人陳芳隆所有上開4筆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分配,該900萬元債權之本息已獲得足額清償乙節,既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系爭6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900萬元已經獲得足額清償而消滅,依前揭民法第30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屬於所擔保債權900萬元之從屬權利,該被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當然隨之消滅,自無繼續存在之理由。又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塗銷系爭6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即已損害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6筆土地之抵押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1、系爭6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為900萬元,而被告就該900萬元債權本息已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足額清償,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陳芳隆縱使仍積欠被告1300萬元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對訴外人陳芳隆之其餘1300萬元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塗銷系爭6筆土地上抵押權之理由。
2、被告抗辯稱依被證2之100年1月27日協調會議內容,約定由原告承受訴外人陳芳隆全部債務,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轉載於重劃後原告受分配新地號土地上,並改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19987分之3354等內容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協調會議內容之解讀顯然各有不同,在客觀上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然依前述,被告既於99年5月間獲得本院民事執行處電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237萬6110元,而訴外人陳芳隆名下遭受拍賣上開4筆土地之抵押權部分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5日函請地政機關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在案,則被告在系爭6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應認於其擔保債權900萬元本息受全額清償而消滅時,即隨同消滅,亦即系爭抵押權於99年5月間已經消滅甚明。被告抗辯之100年1月27日協調會議內容縱令屬實,仍為兩造間之新約定,此與於99年5月間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自不得混為一談,故被告藉此抗辯稱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3、再訴外人陳芳隆、陳振輝及原告等3人是否確有如被告指摘涉犯共同背信罪嫌,要與本件無關,本院自無進一步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89年11月7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6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因該被擔保之債權900萬元已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足額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當然隨同消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6筆土地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