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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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傅桂花 訴訟代理人 傅恩松 上列再審原告與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會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35,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81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鄔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