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梁信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信宏並無持槍、殺人等犯行,實無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梁信宏係主動投案澄清,足見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必要,再被告梁信宏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梁信宏之母親、妻子、兒女亦亟待被告梁信宏回家聚首。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梁信宏前經本院認為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3日執行羈押,99年10月23日延長羈押。又被告梁信宏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及本院亦已判處重刑,被告梁信宏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況被告梁信宏於98年6月18日犯罪後,隨即逃亡,嗣因得知已無從隱藏身分,直至98年6月30日始出面說明,然仍否認有任何犯行,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梁信宏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乃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梁信宏之家人情形,尚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要件。從而,被告梁信宏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