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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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34號聲請人台中縣和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 雷潘金英 於民國98年5月5日死亡,相對人乙○○、丙○○、丁○○、戊○○為其繼承人,其等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此僅涉及日後聲請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列乙○○、丙○○、丁○○、戊○○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雷潘金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6日至113年4月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雷潘金英、 雷世德 。嗣債務人雷世德於94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9年2月25日,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3,205,9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乙○○、丙○○、丁○○、戊○○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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