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起訴主張於民國97年3月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成立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將東以新學路為界、西以成功路為界、南以光復路二段為界、北以中正路一段及東港國小為界之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土地),作為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範圍,並經全體會員總數76.92%即20位會員(其等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67.1%)同意,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任理事、監事後,送屏東縣政府備查。再審原告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應視為再審被告之會員,其並無不同意參與本件市地重劃之餘地,其所有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經鑑價後,已通知其領取拆遷補償費並自行拆除,遭其拒絕拆遷,亦不願領取補償費,再審被告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命再審原告拆除坐落屏東縣○○鎮○○段第844、84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本院,遭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於內政部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因已逾1個月之法定期間遭訴願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系爭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再審原告應受其拘束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再審原告仍得對於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且再審原告現已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書可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498條之再審理由;又自辦市地重劃係指由部分土地所有人即人民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並非政府因整體公共利益而由政府辦理,是以依民法第
765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自無從干涉再審原告對其土地之自由處分權,是再審被告以提存金方式要求再審原告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於法無據;再者,依獎勵辦法第8條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1/2以上土地所有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重劃區內3/5以上土地所有人同意以自擬細部計畫為市地重劃,則同意自擬細部計畫以外之土地所有人並不及全體土地所有人2/5,並不符合上開成立籌備會人數之規定;又依獎勵辦法第6條第14款「報請解散重劃會」之規定,顯見再審被告不具繼續性要件,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
3項、第40條第3項、第116條第1款、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且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其已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將出資方式抵費地面積之所有權或價金存入計畫之資金證明文件,自不符非法人團體應具備獨立財產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不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並無當事人能力,其前訴訟程序起訴即非合法;此外,依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都市計畫法第13條、土地法第135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應檢附重劃前之計畫圖,即重劃區已符市地重劃之法定畸零地不符建築使用要件,且經地政機關劃定重劃區及重劃範圍之各級地方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圖,及重劃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法令交換整合土地之重劃範圍各宗土地之新地界及變更部分四鄰之現況圖,是本件市地重劃於法律上尚不發生,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即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已逾法定訴願期間,
遭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該系爭訴願決定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不得改變已逾法定訴願期間之事實,而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是以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並不足採。至再審原告其他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應非合法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是以若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尚未變更,即不得據此為再審理由。
經查:系爭行政處分尚未變更一節,乃係因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承:其曾就屏東縣政府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就本件市地重劃所為之核定、審查通過之行政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認其提起訴願已超過1個月以上之法定期間,而駁回其之訴願等情,足見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本院自應受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拘束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復佐以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表示系爭訴願決定並非終局判決,其已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系爭訴願決定所維持而尚未變更。而再審原告就系爭行政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行政訴訟確定前,乃無從判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已變更,再審原告僅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書為憑,迄今尚未提出行政訴訟已確定之證明,據此,自難遽以認定系爭行政處分已變更,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即不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未確定,因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確定與原確定判決將之採為判決基礎並無關聯,縱系爭行政處分嗣後已變更且已確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無涉。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出上開主張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是以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尚不足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理由係指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497條之再審理由而言。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何「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何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蓋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自辦市地重劃係指由部分土地所有人即人民自行
辦理市地重劃,並非政府因整體公共利益而由政府辦理,是以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自無從干涉再審原告對其土地之自由處分權,是再審被告以提存金方式要求再審原告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於法無據;再者,依獎勵辦法第8條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1/2以上土地所有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重劃區內3/5以上土地所有人同意以自擬細部計畫為市地重劃,則同意自擬細部計畫以外之土地所有人並不及全體土地所有人2/5,並不符合上開成立籌備會人數之規定;又依獎勵辦法第6條第14款「報請解散重劃會」之規定,顯見再審被告不具繼續性要件,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第116條第1款、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且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其已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將出資方式抵費地面積之所有權或價金存入計畫之資金證明文件,自不符非法人團體應具備獨立財產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不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並無當事人能力,其前訴訟程序起訴即非合法;此外,依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都市計畫法第13條、土地法第135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應檢附重劃前之計畫圖,即重劃區已符市地重劃之法定畸零地不符建築使用要件,且經地政機關劃定重劃區及重劃範圍之各級地方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圖,及重劃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法令交換整合土地之重劃範圍各宗土地之新地界及變更部分四鄰之現況圖,是本件市地重劃於法律上尚不發生,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即不合法,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再審原告上開事由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本院時業已主張一節,有再審原告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續)狀、99年7月7日準備書狀、民事陳述狀、民事言詞辯論狀、民事言詞辯論㈡狀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2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98頁至第108頁、第
141頁至第147頁、第172頁至第189頁、第266頁至第275頁、第276-1頁至第280頁、292頁至第298頁)。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不予採取之依據,有原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猶執上開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程序已主張之事由為再審理由,於法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1款、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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