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六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執行完畢,復於刑期執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又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正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上開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應裁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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