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傅桂花 訴訟代理人 傅恩松 再審被告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茂桂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0日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99年8月25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茲發現「第一審四項判決基礎之裁判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再審原告所指「第一審四項判決基礎之裁判」均針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而為主張,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本院於下列時間收受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
⑴101年6月18日:再審狀-原判決四項判決基礎之裁判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提起再審。
⑵101年6月25日:變更再審理由狀-再審被告第一審起訴
顯不備要件;再審被告與主管機關集體變造法令規定。⑶101年6月28日:補充再審理由狀-再審被告第一審起訴
顯不備要件;原判決所引法律依據為法條所未規定;原判決未說明再審被告所據之行政處分為有效;又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1、13款、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⑷101年7月4日:補充更正再審理由狀-再審被告第一審
起訴顯不備要件,原判決仍予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補正具當事人適格之證明文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且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成立自辦土地重劃會等符合規定,已違背土地法第142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99年8月25日宣示即確定,且該判決於99年9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所調取該卷內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01年6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歷次書狀又未說明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且依其所張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在其收受該確定判決時,應已可知悉,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