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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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7歲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忠孝路口,與友人丁○○、戊○○共同飲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且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及視距、路面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意之下,仍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吳廣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裡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2段與內元路時,竟疏不注意,率然左轉內元路方向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中興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駛至,甲○○駕駛之上開車輛旋與之發生擦撞,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受有雙手挫傷、左上臂痛、背痛等傷害;丙○○受有顏面挫擦傷、耳撕裂傷及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動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