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21號、99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兄妹關係,被告乙○○○與被告丙○○係母女關係。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乙○○○與被告丙○○等人前往被告甲○○住處欲探望與被告甲○○同住之母親,詎被告甲○○與被告乙○○○、丙○○等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口角後,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而被告乙○○○與被告丙○○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互為出手毆打,而導致被告甲○○受有左頸擦傷、左頭皮血腫等傷害;而被告乙○○○受有臉部及鼻骨周圍挫傷、左上肢血腫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乙○○○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三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等人分別告訴被告乙○○○、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