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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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麟於民國98年5月5日,經由報載「票借你」廣告,與自稱「 陳清順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被告明知「陳清順」所販售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金獅湖附近,向「陳清順」購入付款人為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票號060164號、發票人欄已蓋有「 謝炳松 印」字樣、付款帳號00-0000000號之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支票(即俗稱死票)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證人謝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清順」之名片各1張附卷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炳松,我不知道支票是失竊之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8年5月5日,經由「票借你」廣告,以2,000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金獅湖一帶,向「陳清順」購入付款人為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票號060164號、發票人欄已蓋有「謝炳松印」字樣、付款帳號00-0000000號,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1張,並指示「陳清順」於該票金額欄內、發票日分別填入「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壹元正」、「98年5月5日」後,旋於同日稍後,以前開支票繳交電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8年
7月10日函、臺灣電力公司98年3月電費通知及收據、「陳清順」名片、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支票係謝炳松所有,雖據證人謝炳松於警偵詢及原審證
述明確,惟其於警詢中指陳:「我失竊一本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空白支票及一個印章,支票編號是從060151號至060200號,之前有使用21張,所以還剩29張空白支票(000000-000000)」等語,足證本件票號060164號支票不在失竊之列。嗣證人謝炳松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我是整本支票遭竊,還剩下幾張支票及編號,我不是很清楚。」、「遺失的支票票號不記得了。」,於原審另證稱:「遭竊的支票本,我開出23張,我是連號使用,失竊的有27張。」等情,均未明確指出本件060164號支票為其失竊之物,準此,本件支票是否為失竊之贓物,非無疑問。
㈢一般報紙廣告販售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依常情判
斷,可能係不能兌現之支票,但並非必然屬他人失竊之贓物。本件既無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本件支票係失竊之贓物,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支票係贓物而故買之。則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犯行,應屬證據不足。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故買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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