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鏵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鏵葦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因謀求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某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98年10月13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聯興站,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光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爾街」之成年男子,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4日21時許,自稱PCHOME客服人員,以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向 焦戎箎 佯稱網路購物簽名欄誤簽為分期付款乙情,致焦戎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54分及58分許、翌日凌晨零時53分許,在某華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8400元、1000元、3萬4000元至上 開王鏵葦 所有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經焦戎箎發覺事有蹊蹺,報案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焦戎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方面:
一、訊據被告 王鏵葦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華南商銀光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某先生」、「華爾街」之人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應徵工作,應該人之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匯款及測試之用,被告以為帳戶上面沒有錢,所以認為提供該帳戶不會被對方詐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就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華南商銀
光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某先生」、「華爾街」之人之事實不諱。並有其提出之自由時報廣告單、寄貨單收據、亞太電信明細帳單等資料可供佐證。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存摺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又被告亦坦承知悉其之前在水電材料行、送貨員工作時,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該應徵之工作既尚未取得,該刊登廣告之人亦尚未謀面,竟直接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某先生」、「華爾街」之人,顯與常理有違。
㈣證人即告訴人焦戎箎於警詢中亦證述其於上揭時、地,遭詐
騙,而轉帳5萬8400元、1000元、3萬4000元等3筆,共9萬3400元至上開被告所有華南商銀光華分行帳戶內,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遭提領之事實,此外,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8年11月2日華光存字第09800384號函附之王鏵葦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鏵葦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
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害人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遭詐騙之總金額為93,400元並非至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不足收矯正之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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