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十字起子、斜嘴鉗及鳥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係竊取工寮內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二千元之白鐵桌、白鐵盤各乙個及工寮廁所旁隔間之鋁門、鋁窗等鋁材一批。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剪、十字起子、斜嘴鉗及鳥嘴鉗各一支,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有前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犯預備殺人、麻藥、毒品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參,且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白鐵桌、白鐵盤各乙個及鋁材一批,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價值共約新台幣二千元(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剪、十字起子、斜嘴鉗及鳥嘴鉗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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