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丁○○住處,由丙○○在門口把風,再由乙○○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丁○○住處,竊取丁○○所有之SHARP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日凌晨四時許起,至同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花蓮縣境內,由乙○○及丙○○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各盜打上開丁○○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通話多次,而獲得無償通話之不法利益共計約七十七元。乙○○並於翌(三)日在桃園市○○○街附近,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與不知情之朋友 何秀玉 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雖坦承收受乙○○所竊得之贓物一千三百元(含購買易付卡之三百元現金),並使用乙○○竊得之行動電話撥打二通電話,且知道上開金錢及行動電話是乙○○竊得之贓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乙○○說要找錢,就進入行竊,乙○○有叫伊把風,但伊說不要,且跑到巷口,伊並未替乙○○把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家中遭到竊盜之情節綦詳,並據證人何秀玉證述被告乙○○有交付前開失竊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明確,且有現場圖一份可證,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傳喚作證經具結後亦證稱:丙○○說他家後面有別墅,要我跟他去拿別人的CD、VCD等東西,就是偷的意思,丙○○說他要在外面把風,且站在門口外面等我,並沒有跑掉,且偷到七千四百元後,丙○○說他沒錢,叫我拿一千元給他,也有打手機等語,所述核與被告丙○○自承知道乙○○行竊且上開金錢及手機為贓物等情相符,且乙○○與丙○○素無嫌隙,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則乙○○所述上情應可採信;又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亦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應無足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多次撥打電話,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竊取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盜打使用,所犯加重竊盜罪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彼等竊盜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之情節、手段、所得之財物非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