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自八十八年初起即無故離家不下十餘次,更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其間被告留下七十二萬元債務,全數由原告代為清償,經原告四處尋找,且向警方申報為協尋人口未獲,其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拋妻棄子,行方不明,未扶養兩造所生子女,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子瑄。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初起即無故離家不下十餘次,更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拋妻棄子,行方不明,未扶養兩造所生子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黃子瑄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爸媽結婚後,因爸爸有外遇,況且有時還會喝酒,在酒後借酒裝瘋,還會毆打我們家人,我在八十七年就讀大學時,有時放假回家就幾乎看不到爸爸在家裡,而且不只是一、兩天,在八十八年二月過年期間爸爸回家拿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之後就出去。從此就不知去向,我們後來也有去報協尋,爸爸出去後,偶而會打電話回來罵家人或要錢,但是他就是不願意講他住在哪裡,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的下落。爸爸離家之後,都沒有再負擔我們家裡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其實他在離家前也都沒有再負擔這些費用,都是媽媽一人獨力負擔這些費用」等語,且有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本案被告已有多次無故離家紀錄,更自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拋棄原告及小孩離家迄今,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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