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行經北上車道一九三里處,當時車多交通不順暢,故其並無超速,且其未拒絕出示證件,僅係在與執勤員警溝通中,員警未見及其證件,即要其離開,逕行開單告發故而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行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異議人行車速率則達時速一百十五公里乙節,業據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明確,且敘明本件違規舉發係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於測距一百六十點七公尺之距離,測得異議人上開違規超速之行為;又該雷射測速槍業經國外LTI二0.二0實驗室及野外測試合格,已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及該函所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之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中譯本均在卷可稽,足見該雷射測速槍所測得異議人行車超速之數據應屬可採;至異議人辯稱:當時車多交通不順暢,因此其並無超速云云,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敘明:「執勤員警於執行取締時,係以雷射測速槍之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車輛干擾」等詞,此有卷附該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公警三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二0七號函可憑,是異議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又異議人於自述事實經過之書面及聲明異議狀上均自承:執勤員警確實未見及異議人之證件屬實,並辯稱:係其與員警溝通過程中,員警未見及其證件即要其離開云云,足見顯係異議人一再拒絕提出證件,員警不得已僅得令其離去,並逕行開單告發此節,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可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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