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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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小包(淨重○.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一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一六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八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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