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暨移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三日獲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高雄縣某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經警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七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作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按依相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三日獲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僅施用一次,犯罪情節非重,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