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六),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竊盜罪之緩刑宣告,與其後之詐欺罪合併執行迄今。而甲○○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凌晨某時許之緩刑期間內,夥同綽號「 林仔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許,前往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之喬亞外語補習班,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自該補習班一樓窗戶爬入屋內,侵入前開位於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一樓補習班內,竊取郭武吉所有之電腦主機六台、液晶螢幕、數位攝影機、數位相機各一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待其三人竊得前開物品後,隨即逃逸離去,並由「林仔」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朋分,甲○○因而分得七千元。 嗣因 警在失竊現場採獲可疑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甲○○之DNA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審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五四八八0號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窗戶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逕行開啟窗戶而進入,係屬踰越安全設備。次查,被告於夜間進入行竊之補習班,係位於住商混合之大樓內,該大樓三樓以上均有人居住,雖因補習班與三樓以上之住宅出入不同,各自獨立,難認該補習班之專有部分亦為住宅,然該補習班與樓上之住宅係位於同一建築物內,自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於夜間侵入,仍不失為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林仔」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後並銷貨分贓,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管道,前即因竊盜案件於緩刑期間內,竟猶因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罪,行為著實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