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長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贓物領結、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竊盜,侵害他人之財產,自該受到應有之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被告就前揭犯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