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報紙上刊登收購郵局、銀行帳戶、行動電話卡廣告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仍以提供己之帳戶縱使幫助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以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賣給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李文華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 李阿華 」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二十時,以打電話向乙○○誑稱係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人員,因乙○○銀行金融卡遭竊取,要幫其作雙重密碼保護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乙○○即依言前往台北市○○區○○路○○○號操作某銀行提款機,而將個人銀行帳戶(0000000000之八號)存款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轉入甲○○上開帳戶內,因而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遭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二十時,以打電話向伊誑稱係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人員,因伊銀行金融卡遭竊取,要幫伊作雙重密碼保護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伊即前往台北市○○區○○路○○○號操作某銀行提款機,而將個人銀行帳戶(0000000000之八號)存款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轉入甲○○上開帳戶內等語相符,並有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內政部警政署身分證查詢結果、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實施,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何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中,亦未記載被告參與詐欺構成要件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已查獲何等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指之重大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帳戶已遭他人使用作為洗錢防制法所稱各款重大犯罪之洗錢工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洗錢罪嫌,亦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