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個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異動登記,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南勝利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 劉紹俊 按址攜往其戶籍地時,無法送達。
二、按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竟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個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復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自屬可議,惟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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