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牙保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附載不知情綽號「平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四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搶奪丙○○所有之錢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鑰匙一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明知綽號「平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台為竊盜所得之贓物(該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台,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阿宏洗車場」遭竊,價值約三萬元),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以電話聯絡方式介紹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以二千元買受,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述被告搶奪及牙保贓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搶奪行為,嚴重破壞治安風氣,又牙保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被告人丙○○、甲○○之損失非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