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認識交往,之後在被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住處共同生活,嗣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懷孕,兩造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然被告於結婚後一再拒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鐘復川婦產科醫院」產下一子(取名 龔貫瑜 )後,竟利用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形,擅自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龔貫瑜為私生子,之後原告因工作之故暫居北部,被告即於八十八年間獨自離家出走。
(二)被告離家出走後,原告一再找尋,終在被告妹妹台南住處找到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履行同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辦理結婚登記及更正龔貫瑜之身分,然被告卻告知原告,原告並非龔貫瑜之生父,原告當時雖不相信,然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卻顯示原告絕不可能為龔貫瑜之生父,原告所受打擊實難以言喻,思及兩造交往同居期問,被告竟仍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且被告所懷之孩子,亦是與第三人所有,而原告三年多來細心疼愛之龔貫瑜竟非自己親骨肉,更令原告為之心痛,原告實難以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難以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結婚證書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相識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為結婚登記。兩造交往後,被告固曾與其他男人發生性關係,但被告自與原告同居後,除原告外並未曾與其他男人發生過性行為,當時被告亦認為龔貫瑜應係原告之子。至於被告臨盆之事,原告亦完全知情,甚且當時還係原告為被告攔計程車至醫院,現原告竟主張被告騙其在新竹產子,實為謊言。至龔貫瑜為戶籍登記時,被告之所以會將其申報為非婚生子女,係因原告不願提供身分證辦理龔貫瑜之出生登記,被告才會如此申報。之後,被告曾數次至原告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老家要看小孩,不料原告父母不僅拒不讓被告看小孩,甚且出手毆打被告致傷,原告所為,顯然惡意遺棄被告。
三、證據:提出龔貫瑜預防接種時及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錄音帶乙捲(含譯文乙份);並聲請傳喚證人 石上明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於戶籍謄本上登記結婚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然實則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履行同居等事件卷可憑。又原告之戶籍固自婚前即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惟兩造結婚前後,均共同居住於被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嗣因被告將其上開住屋出售他人,原告乃遷至台北縣新莊市居住,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戶籍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一樓並居住該處,原告又於九十年農曆尾牙前一天離職後,搬回高雄縣路○鄉○○路○○○號老家居住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於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七號離婚事件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履行同居等事件中自陳:婚後兩造同居地均在被告住所,但被告與原告回去探望公婆時,有短期住高雄等語(見該卷第六十六頁),顯見兩造婚後協議之共同住所地應為台北縣土城市,而非原告設籍之高雄縣路竹鄉,且兩造自被告將上開台北縣土城市房屋出售,而各自遷出該處後,業已廢止設於該處之共同住所,且未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次協議夫妻共同住所或聲請法院定共同住所,亦無該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推定住所甚明。本件兩造係於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修正前結婚之情,固如上述,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兩造既未協議共同住所,亦未聲請法院定共同住所,又無推定之住所,依諸上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兩造應各自以高雄縣路○鄉○○路○○○號,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一樓為其住所並定其婚姻事件管轄權,資可認定。
二、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之住所地既各自為高雄縣路○鄉○○路○○○號,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一樓,而無共同住所地,已如上述,參酌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五十二號解釋(即「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之精神,是解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乙詞,應擴張解釋為於夫妻未有共同住所地時,係指由夫或妻各別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若夫妻有共同住所地(不論協議抑聲請法院指定,抑受推定),則係指由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始能與民事訴訟法相銜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未有共同住所地,而其各自之住所地又分別屬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則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本件離婚之訴自應均有管轄權,且依諸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得選擇其一起訴。茲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後,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固有未洽,然本院既亦有管轄權,自仍得審理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認識交往,進而在被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住處同居,嗣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懷孕,兩造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鐘復川婦產科醫院」產下一子,取名龔貫瑜。詎被告竟趁原告不知,擅自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龔貫瑜為父不詳,之後原告因工作之故暫居北部,被告卻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出走後,原告一再找尋,終在被告妹妹台南住處找到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履行同居,並辦理結婚登記及更正龔貫瑜之身分,然被告卻告知原告,原告並非龔貫瑜之生父,經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及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後,原告始知其確非龔貫瑜之生父,原告遭此打擊精神痛苦實難言喻,是原告已難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後,被告固曾與其他男人發生性關係,但被告自與原告同居後,除原告外並未曾與其他男人發生過性行為,當時被告亦認為龔貫瑜應係原告之子,並不是故意要欺騙原告。至龔貫瑜為戶籍登記時,被告之所以會將其申報為父不詳,係因原告拒不提供身分證讓被告辦理龔貫瑜之出生登記,被告才會如此申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認識交往並進而在被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住處同居,嗣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懷孕,兩造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鐘復川婦產科醫院」產下一子,取名龔貫瑜。又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不經原告同意即申報龔貫瑜為父不詳,而龔貫瑜實際上確非受胎自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按民法親屬篇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夫妻婚姻關係已生破裂,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離婚之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龔貫瑜係受胎自他人,竟向原告謊稱係原告親生子之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原告交往後,確曾與其他男性發生乙次性關係,而其與原告同居時早已懷孕,僅係當時其尚不確定自己是否業已懷孕,因其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很多,所以縱然其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底至醫院產檢,亦從未懷疑小孩非受胎自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按婦女懷孕至醫院產前檢查,醫師必會詢問孕婦有關身體情況及受胎之相關問題、資料,用以估計胎兒生長週數,並確定胎兒是否健康及預產期為何時,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產前檢查時,既能得知龔貫瑜之受胎期間,而可推算其於龔貫瑜可能受胎期間,曾與原告及第三人發生性關係,則其謂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底至醫院產檢時,僅因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較該不詳之第三人多,即從未懷疑胎兒是否受胎自原告,實令人難以想像。再者,子女出生登記不僅關係血緣關係之釐清,且於我國傳統觀念,亦認為子女若於戶籍登記上為「父不詳」之記載,係相當不名譽之事。茲不論出生登記,於我國戶政實務上僅須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祖父母、戶長等)持出生證明書、本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如父、母不在同一戶籍地時,則提供另一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辦理出生登記,並不須必定提出另一方之國民身分證始可辦理,是被告稱係因原告不願提供身分證讓被告辦理龔貫瑜之出生登記,被告才會如此申報等語,顯與實務不符,況且,被告就其此亦未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實難遽採。再者,縱令認確係原告不配合辦理龔貫瑜之出生登記,惟被告竟不思尋求其他解決方式,即逕申報龔貫瑜為父不詳,其所為亦著實令人費解,是被告上開所辯,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而無足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既明知其所懷胎者非受胎自原告,竟仍隱瞞實情而與原告結婚,其所為誠然有違維繫婚姻基礎之誠摯情誼,而令婚姻關係滋生破裂,客觀上確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情事,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與被告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主張其數次返回原告住處欲探望龔貫瑜時,均遭拒門外之情,固據聲請石上明為證,然因此部分被告主張者,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並無關係,是本院認並無傳喚石上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