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進祥
吳敏蕙江順雄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武士刀肆把,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丙○○平日均以販售工藝飾品為業,其均明知武士刀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私運,乙○○與其妻 林淑梅 (未經起訴)、丙○○與其妻 黃美玉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及私運刀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分別委由林淑梅及黃美玉在大陸廣州市○○路旁玉器市場以每把折合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刀械四十一把(其中四把係管制進口之刀械),將之夾藏於其他工藝品內裝箱打包後,交由不知情之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以圓緣公司名義,租用TEXU00000000號貨櫃一個,自大陸廣州市裝櫃起運轉經香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進口至高雄港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江山報關行職員 徐玉田 辦理報關,欲待上開刀械通關後販售圖利。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在高雄港六十六CY碼頭查獲,並於該只貨櫃內起獲上開刀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徐玉田於警訊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淑梅、黃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扣案之刀械四十一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十七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高市警保字第○四六六七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高市警保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警保字第一○九二九號函三紙在卷可稽,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將上開十七把武士刀送內政部鑑驗結果,認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四把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九八四九號函暨所附相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檢扣押貨物證明單、進口報單、貨物明細單各一份附卷可憑,並有上開管制之武士四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係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一款規定之槍械,為管制物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判參照)。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甲○○及徐玉田遂行渠等走私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乙○○與其妻林淑梅間及被告丙○○與其妻黃美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將上開管制之刀械販入,已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認係未遂,尚有誤會。被告等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未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而其進口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固有危害,然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均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武士刀四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丙○○未經許可,將在大陸地區購得刀械,除上開論罪科刑之四把刀械外,尚有五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而渠等將之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抵台灣,認被告等此部分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無非係另五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本件扣案之刀械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有十七把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將上開十七把武士刀送內政部鑑驗結果,認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四把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其餘十三把刀械,刀刃未開鋒,未符合刀械查禁公告圖例及其說明要件,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
(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九八四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進口之該五把刀械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即非屬管制進口之物品,則被告等之行為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被告等所涉之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及丙○○未經許可,將其在大陸地區購得刀、劍三十五枝,其中九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武士刀,竟將之夾藏於手工藝品中,並僱請當地人負責貨品之清點、檢查、裝櫃、裝船,委由甲○○為負責人之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將裝有武士刀及手工藝品之貨櫃(櫃號TEXU00000000),自中國大陸經香港船運抵台,復委由江山報關行辦理進口通關事宜,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港六十六CY碼頭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運輸刀械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進口報單並未記載銅劍或刀械,足見所辯不知情不足採信,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函及武士刀扣案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伊係根據大陸 劉國榮 那邊傳真資料委由江山報關行辦理報關,並不知道貨櫃裡裝有非法進口之刀械,伊只是幫人家進口負責運送而已等語。經查:上開管制之刀械分別係同案被告乙○○及丙○○之妻林淑梅及黃美玉在大陸廣州市○○路旁玉器市場所購買,並委託廣州辦事處劉國榮托運,渠等均不認識被告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丙○○及證人林淑梅、黃美玉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述屬實,且被告甲○○係經由傳真資料上所載銅劍等物,再委由江山報關行職員徐玉田辦理報關,並以銅器裝飾品申報乙節,亦有八十八年一月份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傳真資料及進口報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徐玉田於警訊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甲○○前開所稱係由大陸方面的劉國榮收貨,再根據傳真資料委由委由江山報關行徐玉田辦理報關等情,應非虛妄。又被告甲○○雖將傳真上所載之銅劍,於報關時申報為銅器裝飾品,然參以本件查扣之刀械多達四十一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鑑驗之結果,只剩餘四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已如上述,且本件管制之刀械並非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及丙○○共同所購買,與同案被告乙○○、丙○○及證人林淑梅、黃美玉均不認識,亦未親眼看見該批查扣之刀械裝櫃起運,自難認被告甲○○足以從傳真上所載銅劍字樣,即能判斷該批銅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是尚難遽憑被告甲○○所收之傳真上載明銅劍,卻於報關時申報銅飾品,即認被告甲○○所辯不知情係不足採信。綜核上述,被告甲○○並未在大陸地區負責收貨、起運等工作,自難僅憑上開管制之刀械係在被告甲○○經營之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租用之貨櫃內查獲之事實,即推認被告甲○○必知貨櫃中藏有走私管制刀械之事,被告甲○○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一號、第一四○五五號、第一四九八○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