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曹健偉 即復華當舖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前並經本
院以99年度票字第15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親簽,被告自不得
持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
院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對於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元│
├──┼─────┼────┼────┼───────┤
│1│無│97.02.25│未載│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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