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54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罪刑及沒收)及該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後,業據其撤回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指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予以論罪,除有關量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之犯後態度,致未能為量刑之審酌,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作為本案據證,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伊為中低收入戶,出身脆弱和貧窮的社區社會經濟環境,並非因高額利潤驅動而為本件犯行,而是因對毒品成癮而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且為第一次犯行,與大盤販毒為業者或涉及組織暴力犯罪之販毒集團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仍屬有別。再者,伊並未涉及組織犯罪或暴力;每月尚須支付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且伊女友最近產下一女,需伊撫養及照顧,為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雖於原審否認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尚知反省知悔改過,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
殘害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行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價金、對象、次數等情,被告雖於警、偵訊、原審中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另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戒治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台幣2,2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
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本件5次犯行,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爰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沒收部分既非從刑,自無於定執行刑時併於主文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價金,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五 陳明宏 賒欠之價金1,000元,被告既未取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284頁),且係供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聯繫各該編號購毒者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嘉州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晚間6時51分、7時4分、7時7分,由黃嘉州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晚間7時7分通話後未久,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前,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販售予黃嘉州,並向黃嘉州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嘉州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9時42分、10時40分,由黃嘉州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至晚間10至43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3分後某時,應予更正),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處,約定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州後,因黃嘉州所持有金錢不夠,甲○○遂先向黃嘉州收取1,000元,並將價值相當於1,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嘉州,再於翌日某時,將剩餘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嘉州,並向黃嘉州收取剩餘之對價2,000元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嘉州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22分、1時31分,由黃嘉州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下午1時31分通話後未久,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販售予黃嘉州,並向黃嘉州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俊豪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晚間9時32分至10時16分前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販售予黃俊豪,並向黃俊豪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明宏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晚間6時,由陳明宏持黃俊豪(尚無證據足認黃俊豪與甲○○間為共犯)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要向甲○○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所持有之金錢不夠,遂將部分價金1,000元交予黃俊豪,委由黃俊豪轉交甲○○,甲○○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交予黃俊豪,由黃俊豪轉交陳明宏,剩餘1,000元之價金則讓陳明宏賒欠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054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州、黃俊豪、陳明宏。又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方式持有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39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前淨重合計2.356公克)。嗣經警依法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甲○○趁機自本案居處後方窗戶逃離,員警追躡後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頂樓扣得內裝有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鐵盒1個、磅秤1台、密封袋共3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糖粉1包、吸管4支、塑膠球1顆及皮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黃嘉州、黃俊豪、陳明宏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黃嘉州、黃俊豪、陳明宏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4、15
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參以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經警察扣之白色結晶7包,經檢驗之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嘉水 警偵字第1080024655號卷【下稱警C卷】第3至5頁),可見被告平日使用或用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本案筆錄中所記載被告及證人黃嘉州、黃俊豪、陳明宏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州、黃俊豪、陳明宏。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是黃嘉州和其一起去 斗南 找綽號「松鼠」之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其與黃嘉州各自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是其與黃嘉州要去找「松鼠」買毒品,其找不到「松鼠」,黃嘉州要來向其借錢買毒品,後來黃嘉州向其借了2,000元。就附表編號四部分,黃俊豪有一次來找其,喝的醉醉的,問其有沒有地方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其就載黃俊豪去斗南找「松鼠」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與黃俊豪各自買2,000元。
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其要黃俊豪向陳明宏拿老闆要求陳明宏轉交的工錢2,000元,雙方並無毒品交易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係被告與黃嘉州約碰面後,由黃嘉州開車至斗南順安宮附近的遊藝場找上手「松鼠」,再前往斗南麥當勞附近空曠處分別向「松鼠」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因黃嘉州身上不足購毒資金,便向被告商借2,000元現金後再向其他藥頭購毒,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黃嘉州,黃嘉州先稱譯文中之「有辦法嗎」是確認被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購買之語,又改稱是詢問被告有沒有辦法過來,所述前後齟齬。就附表編號四部分,黃俊豪與被告相約見面,黃俊豪已酒醉,便由被告載黃俊豪至斗南順安宮附近的遊藝場找上手「松鼠」,再前往斗南麥當勞附近空曠處分別向「松鼠」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黃俊豪, 吳俊龍 與黃俊豪之譯文中並未提及被告,不得以此認定黃俊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就附表編號五部分,陳明宏於108年5月4日代領被告的工資2,000元後,請黃俊豪聯絡被告,商討先還被告1,000元,另外1,000元當作借款,並未討論到毒品交易,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陳明宏等語。
四、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嘉州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跟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購買的時間、地點均如同警詢時所述,其都是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第一次其錢不夠,先拿一半的錢,剩下的隔天才給被告,另二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16日、108年
7月21日這三日的通話都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9549號卷【下稱偵9549卷】第3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和被告一起施用毒品,所施用的毒品是向被告買的,其向被告買過3次,購買毒品之前是用電話聯絡。108年7月12日晚間6時51分、7時4分、7時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的對話,在講購買毒品的事情,其和被告約在尚頂檳榔攤附近,大概是在108年7月12日晚間7時7分在溪口鄉公所見面,有交易毒品,是買安非他命,有給被告錢,沒有欠錢;108年7月16日晚間9時4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的對話,這通電話一樣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那一次其要向被告欠,被告說沒有辦法,其就先拿1,000元給被告,隔天再補給被告,這次是約在被告家;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22分、1時3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其與被告的對話,這二通電話是在講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通話後其過去被告家,其忘記買多少了,當時4分之1的安非他命是3,000元,其在警詢時印象比較深刻才說每次都是買3,000元,事情這麼久,其也不太記得。其向被告購買3次毒品,每次購買的量都是4分之1,通常是3,00
0元左右,交易現場只有其與被告。108年7月16日這次交易其有拿到4分之1份量的毒品,被告是分2次給其,全部加起來4分之1,第一天先給其一部分,第二天把4分之1補齊,其再把餘款給被告,108年7月21日這一次購買的毒品種類跟數量都是一樣,三次的錢都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70、173、175至179頁)明確,經核黃嘉州就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3,00
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重要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一致,情節具體明確,所述應非子虛。再參以黃嘉州與被告為讀書時玩陣頭認識的朋友,此經證人黃嘉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與黃嘉州為朋友,唸書時就認識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且黃嘉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黃嘉州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做出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黃嘉州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嘉州
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⒈就附表編號一部分,黃嘉州於108年7月12日晚間6時51
分撥打予被告稱「大哥大大,要『尚頂』有辦法嗎」,再於同日晚間7時4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先稱「我過來溪口等你了」,黃嘉州稱「你在哪」,被告稱「尚頂,緊哩啦」,黃嘉州稱「在哪啦,哪啦,喂」,黃嘉州於同日晚間7時7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稱「你在哪」,被告稱「公所」,黃嘉州稱「好馬上到」。
⒉就附表編號二部分,黃嘉州於108年7月16日晚間9時42
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稱「你在哪」,被告稱「在家啊」,黃嘉州稱「啊等一下呢」,被告稱「你在哪」,黃嘉州稱「我還在西庄,馬上好,啊我在溪口喝酒勒」,被告稱「啊要怎樣」,黃嘉州稱「我明天肥料撒一撒再做給你」,被告稱「沒辦法啦」,黃嘉州稱「沒啦,先拿…鵝肉啦,『4分之1』啦不然怎麼喝酒」,被告稱「沒辦法」,黃嘉州稱「我明天下午馬上…」,被告稱「沒辦法不是我的問題」,黃嘉州稱「別這樣,別這麼硬啦」,被告稱「不是我硬,是上面的硬,我現在就湊錢要給他了」,黃嘉州稱「我都有照規矩喔。不要跟我博那麼硬好嗎」,被告稱「不是那個問題,就都……我不會說啦」,黃嘉州稱「不然先拿『鵝肉』給我就好」,被告稱「沒辦法啦你這樣我沒辦法」,黃嘉州稱「不然我鵝肉先拿1,000給你好嗎?啊明天補到夠,你再補給我」,被告稱「你自己來拿」,黃嘉州稱「嘿啊,我等一下過去」,黃嘉州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稱:「在哪」,被告稱「在洗澡」,黃嘉州稱「剛在樓下,現在柴林國小這裡」,被告稱「靠么我在洗澡哩」,黃嘉州稱「好了沒」,被告稱「還沒啦,你多久會到」,黃嘉州稱「我現在柴林國小,剛在你家樓下」,被告稱「過來」,黃嘉州稱「你馬上下來喔」。
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黃嘉州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22
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稱:「你在哪」,被告稱「家裡啊」,黃嘉州稱「你要過來喔,我沒辦法過去你那邊,因為我手機離家出走在你家附近」,被告稱「在睡覺眠眠的」,黃嘉州稱「不然你過來堤防這邊,我快到打給你」、「我馬上到了喔」,被告稱「好」,黃嘉州稱「啊『一樣』喔」,黃嘉州又於同日下午1時3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稱「到了喔」,被告回稱「嗯」,黃嘉州稱「啊『一樣』喔」。
⒋上開對話內容,有被告與黃嘉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
08年聲監字第266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4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26171號卷【下稱警A卷】第12至17、21至24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使用任何暗語或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實屬平常,斷不能僅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乙情,即認定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事。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黃嘉州確實有於108年7月12日晚間6時51分、7時
4分、7時7分撥打電話找被告,並與在該日7時7分通話結束後與被告在公所見面,又於108年7月16日晚間9時42分、10時40分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要向被告拿「鵝肉」,在該日10時40分通話結束後與被告在被告居處樓下見面,再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22分、1時31分撥打電話找被告,與被告相約見面,並在該日下午1時31分通話結束後與被告在約定之地點見面,核與黃嘉州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以上開通話與被告聯繫後,分別在溪口鄉公所及被告之居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9549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70、173、175至179頁)互核相符,則黃嘉州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應屬無疑。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7月12日、108年
7月21日是其與黃嘉州去斗南向綽號「松鼠」之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和黃嘉州各出3,000元向「松鼠」購買,
108年7月16日是黃嘉州打電話要其去找「松鼠」購買毒品,鵝肉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9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下稱偵9054卷】第3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2至57頁),被告所辯稱其與黃嘉州係一同向「松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固不可採信(理由詳如後述),然可徵被告於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1日與黃嘉州確實有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面,黃嘉州亦各有取得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又108年7月16日之通話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關,亦可佐證黃嘉州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屬實,則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觀諸108年7月16日晚間9時42分、1
0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A卷第15至16頁),可見黃嘉州撥打電話要向被告拿「鵝肉」4分之1,遭被告拒絕,黃嘉州即退步稱先拿1,000元給被告,明天再補等情無訛,又黃嘉州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稱「我說要買鵝肉41勒,啊明天再補」,被告稱「我明天再補給你不是一樣意思」,黃嘉州稱「吼先給我,這裡不夠」,被告稱「我問你啦,我先給你,我後面就都不用動了」,黃嘉州稱「不然你再先拿1給我好嗎」,被告稱「我那裡不只1勒大ㄟ」,黃嘉州稱「不然哩」,被告稱「那裡06重」,黃嘉州稱「好嗎」,被告稱「像這樣我後面都不用動了」,黃嘉州稱「好啦好啦」,此亦有上開被告與黃嘉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參(見警A卷第16頁),觀其內容應可知黃嘉州於取得毒品後,有再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不足4分之1,被告則表明要翌日才要再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補給黃嘉州,黃嘉州最後表示接受等情甚明,參以證人黃嘉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鵝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這次其先拿1,000元給被告,隔天再補,4分之1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通常是3,
000元,108年7月16日這次被告是分二次給其,全部加起來有4分之1,被告先給其一部分,第2天再把4分之1補齊,其將餘款給被告,交易的金額是3,000元,其與被告是在108年7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講完電話後就拿到毒品,發現量不夠,才會又在晚間10時43分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7、169、173、175至18
0頁),經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得以勾稽,堪信黃嘉州應係欲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於交易時僅給付被告1,000元,被告遂未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予黃嘉州,係於翌日再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嘉州,並向黃嘉州收取剩餘之款項2,000元。
又黃嘉州於108年7月16日晚間10時40分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表明其方才在被告居處樓下,被告則要求黃嘉州過去,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之通話中,黃嘉州則向被告抱怨手邊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業如前述,足知被告與黃嘉州應係於該日10時40分至10時43分間某時,在被告居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起訴書就此部分情節及交易時間所述未盡明確及略有錯誤,應予補充、更正。至證人黃嘉州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108年7月16日那次其先拿1,000元,隔天再補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然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先給被告1,000元,剩下的隔天再補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76至178頁),可知黃嘉州翌日應係再補給被告2,000元乙情不符,然黃嘉州於108年7月16日係向被告購買4分之1份量、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證人黃嘉州前後證述一致明確,倘黃嘉州先給被告1,000元,則其隔日應當再給予被告2,000元,其證稱隔天再補給被告1,000元等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參以黃嘉州此部分回答之前後脈絡,係於檢察官詰問稱「那一次你要補多少錢給被告?」時,答稱「2,000元,隔天再1,000元,我先拿1,000元給他,隔天再拿1,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6
7頁),是黃嘉州一開始亦回答其要補2,000元予被告,則其後旋稱隔天要拿1,000元給被告,實無法排除係因一時口誤所致,足認黃嘉州證稱隔日補給被告2,000元等語,方與事實相符。
㈤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證人黃嘉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向被告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買4分之1份量,
4分之1的份量通常都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
2、175頁)明確,又黃嘉州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22分、3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時,均有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一樣」,此有被告與黃嘉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17頁),可徵黃嘉州每次應均向被告購買固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及金額,準此,黃嘉州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亦係分別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當可認定。㈥至證人黃嘉州於偵訊時雖曾證稱:其第一次先拿一半的錢,
剩下的1,500元隔天才拿給被告,另二次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9549卷第3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7月12日有給被告錢,沒有先欠一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不符,然黃嘉州於偵訊時僅泛稱第一次是先拿一半,另二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未特定其所稱「第一次」及「另二次」之時間、地點以及交易經過,又觀諸其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檢察官亦未向黃嘉州特定、確認「第一次」及「另二次」所指究竟為何次,亦未於黃嘉州回答前先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資料供黃嘉州辨識及回憶,則黃嘉州所指先給被告一半之交易,是否即係指108年
7月12日該次,並非完全無疑。況被告與黃嘉州於108年7月16日另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黃嘉州於該次先給付被告1,000元,於翌日再給付剩餘之款項2,000元(即附表編號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以被告與黃嘉州交易之次數不僅1次來看,實無法排除黃嘉州因記憶混淆方證稱其第一次交易先給被告一半等情,應以黃嘉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8年7月12日該次並未積欠被告價金等語,方為可採。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黃嘉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有個叫「松
鼠」的毒品上手,108年7月12日當天其和被告約在公所,交易完就回家,從來沒有跟被告去過斗南找「松鼠」,也沒有跟被告借過錢,108年7月16日其沒有再去找其他人調過毒品,也沒有載被告去過斗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74頁)明確,又被告供稱:「松鼠」為年紀約40歲之男性,真實姓名不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可見被告僅能泛指出「松鼠」之綽號與年紀,對於「松鼠」之其他詳細資訊均無法敘明,則是否確實有「松鼠」此人存在,亦有可議之處,被告辯稱其係與黃嘉州一起去斗南找「松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借錢給黃嘉州等情,實難遽認為真。又依據被告與黃嘉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A卷第12至17頁),黃嘉州與被告約定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交易事宜時,係與被告約定交易之地點,業如前述,可見黃嘉州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其與被告並未就購買毒品上手對象、上手所在地點、各自購買數量、金額等事項進行商議,顯與一同前去購買毒品之交易型態不符,又黃嘉州與被告約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事宜時,係向被告表示要拿價值3,000元份量之「鵝肉」(即甲基安非他命),再稱要先拿1,000元予被告,之後再補足,於交易完成後,又打電話向被告抱怨份量不足,被告則稱翌日再將剩餘份量補給黃嘉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亦與被告所辯稱黃嘉州向其借款之情節不符,況倘黃嘉州係向被告借錢購買毒品,則黃嘉州於取得借款後即無庸再與被告聯繫,實無又撥打電話予被告稱「我說要買鵝肉41勒,啊明天再補」、「吼先給我,這裡不夠」,是被告辯稱其係與黃嘉州一同去找「松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借款予「松鼠」,均難以憑採。
⒉又證人黃嘉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會先打電話問被告
有沒有安非他命,就問被告「有辦法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又稱:「有辦法」的意思是被告有沒有辦法過來,其跟被告都是見面在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2頁),辯護人並以此指摘黃嘉州所述前後不一等語,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黃嘉州稱「你怎麼知道被告身上還有毒品可以給你」,黃嘉州答稱「那時候他就在賣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可見依照黃嘉州之認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非偶然為之,斯時身上應常備有甲基安非他命,且衡情如被告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即無與黃嘉州約定見面之必要,若被告同意與黃嘉州見面,即表示被告持有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黃嘉州與被告確認得否見面與確認被告身上持有可讓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相同,黃嘉州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出入,辯護人以此指摘黃嘉州證述之憑信性,尚難憑採。
五、附表編號四部分:㈠證人黃俊豪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8年3月22日有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吳俊龍打電話給其,當時其跟同事在家樂福逛夜市,吳俊龍叫其逛完夜市後去吳俊龍家拿錢,再去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吳俊龍,那陣子如果朋友有需要,其都會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下稱偵1157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幫吳俊龍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只買過一次,108年3月2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吳俊龍要其幫忙買安非他命,其與吳俊龍先以電話聯絡,吳俊龍要其逛完夜市後去吳俊龍家拿錢,再去跟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其當天就去被告在溪口的家找被告,向被告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有把安非他命給其,其把錢交給被告,跟被告交易之後,其就拿去吳俊龍在 民雄 的家,把毒品交給吳俊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7、194至195頁),稽諸黃俊豪上開歷次證詞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過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時間、其後經過、金額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情節詳盡,亦無具體瑕疵,尚難逕指為虛,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俊豪有一次來本案居處找其,問其有沒有地方可以拿安非他命,其就載黃俊豪去斗南找「松鼠」買安非他命,其跟黃俊豪各自買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可見黃俊豪與被告確實有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在本案居處見面,黃俊豪並取得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黃俊豪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信度甚高。
㈡又吳俊龍於108年3月22日晚間9時32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俊豪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吳俊龍稱「你在哪」,黃俊豪稱「家樂福」,吳俊龍稱「和誰」,黃嘉州稱「和 文仔 啊」,吳俊龍稱「是喔,要處理2張啦」,黃俊豪稱「什」,吳俊龍稱「要處理2張啦」,黃俊豪稱「嗯,文仔問你有沒要吃什麼啦」,吳俊龍稱「隨便啦」,黃俊豪稱「我們來看一個網友」,吳俊龍稱「處理2張,11點之前要哦」,黃俊豪稱「好啦,你等一下」,黃俊豪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再撥打電話予吳俊龍稱「在你家了」,吳俊龍稱「有啊外面」,黃俊豪稱「外面哪」,吳俊龍稱「門口」,黃俊豪稱「我現在就在門口,哦」,此有吳俊龍與黃俊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108年聲監續字第12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32至133頁),參以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2張是要幫吳俊龍買安非他命2,000元的意思,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16分通話時,其人已經在吳俊龍家門口,要拿安非他命給吳俊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4、187、194頁),堪認吳俊龍於108年3月22日晚間
9時32分係撥打電話予黃俊豪,要求黃俊豪為其取得價值2,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俊豪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通話後交予吳俊龍等情無誤,此核與前開黃俊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見偵1157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7、194至195頁)相符,則黃俊豪上開證稱其於108年3月22日晚間9時32分後,前往本案居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豪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沒印象有喝醉酒,沒辦法騎車,被告載其去斗南跟人家拿安非他命;其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毒品上游拿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196頁),則被告辯稱其與黃俊豪係一同去斗南找「松鼠」購買毒品,尚難信實。又吳俊龍係於108年3月22日晚間9時32分撥打電話予黃俊豪,要求黃俊豪為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黃俊豪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與吳俊龍通話時即已在吳俊龍住處門口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俊龍,業如前述,上開兩通通話中間經過44分,殊難想像黃俊豪於此段期間內,有自家樂福夜市前去吳俊龍位於民雄之住處拿取金錢後,前往被告位於溪口之本案居處,再與被告一同前往斗南找尋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吳俊龍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俊龍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六、附表編號五部分:㈠證人陳明宏於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其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被告叫黃俊豪來跟其拿2,000元,其身上錢不夠先給黃俊豪1,000元,後來其去找黃俊豪拿安非他命,可能被告將安非他命寄放在黃俊豪那邊,積欠的1,000元也沒有再拿給被告或黃俊豪,其之前就跟被告提過要買安非他命,被告才叫黃俊豪去找其等語(見偵1157卷第4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俊豪於偵訊時證稱:陳明宏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被告叫其去找陳明宏拿2,000元,但陳明宏身上錢不夠,只有給其1,000元,其有拿去被告家中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157卷第1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與陳明宏在講安非他命的事情,當天陳明宏有拿1,000元給其,拿的是毒品的錢,其於當日在被告家中有交給被告,其偵訊時所述實在,譯文中「2張」是指陳明宏要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98至
202頁)相符,而黃俊豪為被告之友人,陳明宏為與被告一起工作之人,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是黃俊豪、陳明宏與被告間具有情誼,又未見其等與被告間有何仇隙過節,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之理,黃俊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宏於偵訊時既然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虛編不實事項以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其等前揭所述內容互核亦適相符,足徵黃俊豪、陳明宏前開證詞真實性甚高,應非憑空杜撰之詞。
㈡又黃俊豪於108年5月4日下午5時58分,持用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黃俊豪稱「『 民宏 』(音譯)啊來這裡啦」,被告稱「你把2,000拿起來啦」,黃俊豪稱「好。
看」,黃俊豪又於同日晚間6時撥打電話予被告稱「伊講有事情要找你,就是要那個啦」,被告稱「卡晚一點啦,叫他晚一點再找啦」、「我在忙還一直打」,黃俊豪稱「他講『2
張』是另『2張』的喔」,被告稱「他拿多少給你」,黃俊豪稱「1啦」,被告稱「幹你娘,你叫他拿2就對了啦,也是他帶責任的啦」,黃俊豪稱「我不知道」,被告稱「你叫他聽啦」,黃俊豪稱「等一下,來『民宏』啊」,此時電話換由陳明宏接聽,陳明宏稱「喂,你就先拿給他,等一下再叫他拿給你就好了,不要在那裡拖拖拉拉」、「我還要再跟你拿『1張』吶」,黃俊豪稱「晚一點好嗎」,陳明宏稱「晚一點好啦,你要跟他講啊,我跟他講他不拿給我呢」等情,此有被告與黃俊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04237號卷【下稱警B卷】第14頁),可徵黃俊豪於108年5月4日晚間6時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陳明宏要拿取「2張」且陳明宏只有拿「1」給其,被告要求黃俊豪向陳明宏拿「2」,黃俊豪再將電話交給陳明宏,陳明宏向被告要求被告直接將東西交給黃俊豪之事實無訛,經核其對話之經過與脈絡,與黃俊豪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宏前開於偵訊時一致證稱陳明宏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金錢不足,僅有將1,000元透過黃俊豪交予被告等情相符,參以黃俊豪於上開通話中有向被告表示陳明宏要「2張」,適與黃俊豪與吳俊龍通話時,係以「
2張」作為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見理由欄五、㈡)相符,益徵黃俊豪、陳明宏所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宏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宏之事實,當堪認定。又證人黃俊豪、陳明宏均已明確證稱陳明宏僅有將1,00
0元交由黃俊豪轉交予被告,業如前述,證人陳明宏亦證稱:其欠的1,000元也沒再拿給被告或黃俊豪等語(見偵1157卷第47頁反面),足認陳明宏僅有給付1,000元之價金予被告,尚賒欠1,000元,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未臻明確,應予補充。
㈢至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108年5月4日晚
間6時的通話是在講工資的問題,應該是陳明宏要給被告工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193頁),然查證人黃俊豪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108年5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陳明宏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1157卷第18頁正反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在講工資的事情,是做工的工錢,什麼工作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9至190頁),經檢察官提示其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後,其證稱:其偵訊時所述實在,其以為被告與陳明宏是在討論工錢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檢察官再次提示前開108年5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黃俊豪閱覽後,證人黃俊豪證稱:陳明宏與被告應該是在講東西的事情,東西應該是安非他命,因為時間過太久,經過的事情也會忘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又證稱:當時被告與陳明宏間有時候在討論工錢的問題,不知道有沒有涵蓋要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經審判長再次提示其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後,其證稱:偵訊時所述不是編造的,所回答的內容實在,那天拿的是毒品的錢,時間點有時候會忘記,有時候會錯開,「2張」是陳明宏要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現在想起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0頁),可見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就108年5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之內容,一開始固證稱係在討論工錢之事,然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後,即改稱不知道是否有包括購買毒品之事,經再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供其回憶後,方證稱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談論陳明宏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黃俊豪於109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為證述時,距離108年5月4日上開通話時,期間經過約1年5月,又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日漸模糊,實難苛求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就108年5月4日之通話內容及該日所為之事,在無任何資訊供其回想之情形下,仍能毫無錯誤地完整記憶,且黃俊豪於本院審理為證述時,被告在場,有較大礙於與被告間之人情壓力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是應以證人黃俊豪於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經回憶後而證稱:陳明宏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有代陳明宏轉交1,000元毒品價金予被告等情(見偵1157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2、198至202頁),方為可採。
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4日是陳明宏要給被告工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193頁),實難採信。
㈣又證人黃俊豪於偵訊時證稱:據其瞭解,被告已經先把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明宏,之後才叫其去拿錢等語(見偵1157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毒品有沒有交給陳明宏,不是經由其交予陳明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是黃俊豪固否認其有替被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豪,然其就被告是否有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略有出入,且核與證人陳明宏於偵訊時證稱:其後來去黃俊豪那邊拿安非他命,可能被告將安非他命寄放在黃俊豪那邊(見偵1157卷第47頁)不符,又觀諸黃俊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B卷第14頁),陳明宏於接聽電話後稱要再向被告拿「1張」,黃俊豪說要晚一點,陳明宏稱「晚一點好啦,你要跟他講啊,我跟他講他不拿給我呢」,可見被告應係透過黃俊豪與陳明宏交易,並不會直接與陳明宏交易,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中,毒品販賣者為躲避查緝,常只會與信任之人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且陳明宏既已透過黃俊豪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將價金1,000元價金交予黃俊豪,黃俊豪自可在轉交價金時,代陳明宏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予陳明宏,陳明宏實無另行耗費時間、勞力再與被告約定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證人黃俊豪證稱其並未轉交毒品等語,難逕認與事實相符,況黃俊豪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負責在被告與陳明宏間居間聯繫,就其是否有轉交毒品之行為乙節,攸關毒品犯罪成立與否及責任多寡,其對此部分有所隱瞞,本屬常情,難以期待為公正誠實之證述,足認黃俊豪證稱其並未轉交毒品等語,應係迴護自身之詞,難以憑採,應以證人陳明宏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向黃俊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157卷第47頁),方為可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要求黃俊豪向陳明宏拿取被
告之工錢2,000元等語,然此核與黃俊豪、陳明宏均一致證稱108年5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談論陳明宏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工錢之事等語(見偵1157卷第18頁正反面、47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0頁)不符,又依據黃俊豪、陳明宏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B卷第14頁),黃俊豪向被告表示「伊講有事情要找你,就是要那個啦」,陳明宏則向被告表示「你就先拿給他,等一下再叫他拿給你就好了」、「我還要再跟你拿『1張』吶」,又稱「你要跟他講啊,我跟他講他不拿給我呢」,顯見係陳明宏欲向被告拿取物品,與被告辯稱其要向陳明宏拿取工錢等情無從勾稽,復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任何與工錢有關之字眼,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七、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雖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先取得交付予黃嘉州、黃俊豪、陳明宏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州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豪、陳明宏各1次,應有差價利益,被告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八、又就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054卷第3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0、284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照片14張、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C卷第3至5、8至14、16至20、22頁),復有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鐵盒
1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業於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得處之罰金刑為「5萬元以下」,該條例第11條第2項得處之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1、2項得處之罰金刑分別提高為「30萬元以下」、「2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亦不另論罪。
㈣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已遭國家嚴令禁止持有、販賣,被告竟仍恣意違反國家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州、黃俊豪、陳明宏,並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促使毒品更易流通,擴散毒品危害,並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害,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所為實不應寬貸,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5次、販賣對象為友人、同事、購毒者之人數共3人、各次販賣所得金額及預期可得之對價、持有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毒品之重量、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女友間有
1名子女即將出生、於強制戒治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5頁)、否認販賣犯行、坦承持有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僅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㈠扣案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09、0.282公克,
合計為0.39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791、0.613、0.207、0.184、0.190、0.196、0.
175公克,合計為2.356公克),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足稽(見警C卷第3至5頁),核屬附表編號六所示案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及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扣案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核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亦於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然僅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磅秤1台、密封袋共3包、鐵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磅
秤係用來秤量糖之重量後與海洛因混摻,再以密封袋分裝,鐵盒則係用來放置毒品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0、282至28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且係被告用以與黃嘉州、黃俊豪、陳明宏聯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嘉州、黃俊
豪、陳明宏所實際收得之價金,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宏之犯行,有讓陳明宏賒欠部分價金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尚未取得此部分賒欠之價金,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㈤另扣案吸管4支、塑膠球1顆、皮包1個及白色粉末1包均
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0、282至283頁),其中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之結果,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C卷第3至5頁),又該包白色粉末為糖粉,係用以與海洛因混摻以施用,另吸管4支、塑膠球1顆係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皮包是於工作時用來裝東西,此亦經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60、282至283頁),核與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㈥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嘉州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晚間6時51分、7時4分、7時7分,由黃嘉州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晚間7時7分通話後未久,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前,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販售予黃嘉州,並向黃嘉州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嘉州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9時42分、10時40分,由黃嘉州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至晚間10至43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3分後某時,應予更正),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處,約定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州後,因黃嘉州所持有金錢不夠,甲○○遂先向黃嘉州收取1,000元,並將價值相當於1,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嘉州,再於翌日某時,將剩餘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嘉州,並向黃嘉州收取剩餘之對價2,000元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嘉州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22分、1時31分,由黃嘉州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下午1時31分通話後未久,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販售予黃嘉州,並向黃嘉州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黃俊豪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晚間9時32分至10時16分前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販售予黃俊豪,並向黃俊豪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明宏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晚間6時,由陳明宏持黃俊豪(尚無證據足認黃俊豪與甲○○間為共犯)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要向甲○○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所持有之金錢不夠,遂將部分價金1,000元交予黃俊豪,委由黃俊豪轉交甲○○,甲○○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交予黃俊豪,由黃俊豪轉交陳明宏,剩餘1,000元之價金則讓陳明宏賒欠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甲○○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3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2.356公克)後,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鐵盒內,並藏放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頂樓而持有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淨重合計○點三九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前淨重合計二點三五六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台、密封袋共參包、鐵盒壹個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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