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畯榤選任辯護人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21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畯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畯榤、 楊婉婷 (業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林畯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中午12
時許, 彭昶勝 位在雲林縣○○市○○里○○路○○巷○○號4樓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昶勝施用(重量不足1公克)。
㈡林畯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8年10月3日下午1時2分許,持用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彭昶勝持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彭昶勝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彭昶勝(重量約0.7公克),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㈢林畯榤、楊婉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林畯榤持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彭昶勝持用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後約1個小時,由林畯榤騎乘機車搭載楊婉婷前往彭昶勝上開住處,由楊婉婷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彭昶勝(重量約1.05公克),並得款3千元(由楊婉婷獨得此所得)。
㈣林畯榤、楊婉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39分、6時2分、52分、7時14分、21分許,由林畯榤、楊婉婷輪流持用楊婉婷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與 林武松 (由 鄭武松 委託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後,由林畯榤騎乘機車搭載楊婉婷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中和宮附近,由楊婉婷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鄭武松(重量約0.35公克),並得款1千元(由林畯榤、楊婉婷共同花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畯榤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昶勝、鄭武松、共同被告楊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10844號卷第103頁至第136頁、第163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8頁至第195頁、第196頁至第200頁、偵1303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5頁、他字1714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08號、第640號、第7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楊婉婷)、0000000000(林畯榤)、0000000000(彭昶勝)、0000000000(鄭武松)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10844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
9頁至第210頁、第224頁至第227頁),暨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地圖、彭昶勝手機內照片截圖共3張(警10844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彭昶勝、鄭武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10頁),可見證人彭昶勝、鄭武松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
㈡復觀之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證據所在均見附表二所載),證人彭昶勝、林武松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簡短,主要係在約會面地點即結束通話,其中附表二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數量、地點,亦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金額、地點相合。是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多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彭昶勝、鄭武松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彭昶勝、鄭武松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證人彭昶勝、鄭武松證述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屬實在。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共同被告楊婉婷及證人彭昶勝、鄭武松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㈣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彭昶勝、鄭武松無特殊之交情,且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彭昶勝、鄭武松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堪予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高有期徒刑之下限、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就偵審自白部分增加需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昶勝,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楊婉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該毒品來源之人被偵查人員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5號、第95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固於本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陳政運 」、「 黃志強 」、綽號「 阿豐 」、「 豬哥 」等語,然未經檢警查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
6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22443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45頁)在卷可查,故本案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自白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
利,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轉讓禁藥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不多,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以司機、保全為業,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年紀,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四、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同被告楊婉婷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分別為被告 林畯傑 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事實一、㈡所得為2千元、犯罪事實一、㈣其僅分得之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4頁至第396頁),而卷內亦無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異之具體事證,即以被告之供述為認定基準,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未分得所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斷、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號│││├─┼─────┼──────────────────┤│1│事實欄一、│林畯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㈠之部分│月。│├─┼─────┼──────────────────┤│2│事實欄一、│林畯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㈡之部分│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林畯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㈢之部分│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事實欄一、│林畯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㈣之部分│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⒈│108年10│13:02:39│證人彭昶勝│B:喂。│108年聲監│警10844│││月3日││IMEI:0000000│A:你們來到哪裡了。│續字第508│號卷第8│││││00000000│B:路上,快到了,梅│號(警1084│頁│││││(A)│林。│4號卷第20││││││↓│A: 梅林 。│3頁至第20││││││0000-000000│B:嗯。│4頁)││││││被告林畯榤│A:我先出來。│││││││(B)│B:好。│││├──┼────┼────┼──────┼──────────┼─────┼────┤│⒉│108年11│11:52:15│0000-000000│A:喂。│108年聲監│警10844│││月23日││被告林畯榤│B:榤阿,你回去了嗎│續字第640│號卷第9│││││(A)│。│號(聲羈卷│頁│││││↑│A:我在頂好買東西,│第7頁至第││││││00-0000000│我馬上到。│8頁)││││││證人彭昶勝│B:喔,你跟她說要緊│││││││(B)│拿出來,我趕著要││││││││用,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喔。││││││││A:耶。││││││││B:要3,我要3,12││││││││3的3,聽有嗎。││││││││A:有。││││││││B:好嗎。││││││││A:好,好。│││├──┼────┼────┼──────┼──────────┼─────┼────┤│⒊│108年12│17:39:25│0000-000000│未接通│108年聲監│警10844│││月31日││被告楊婉婷││續字第717│號卷第55│││││(A)││號(警1084│頁│││││↑││4號卷第20││││││0000-000000││9頁至第21││││││證人林武松││0頁)││││││(B)││││││├────┼──────┼──────────┼─────┼────┤│││18:02:04│0000-000000│未接通│108年聲監│警10844│││││被告楊婉婷││續字第717│號卷第55│││││(A)││號(警1084│頁│││││↓││4號卷第20││││││0000-000000││9頁至第21││││││證人林武松││0頁)││││││(B)││││││├────┼──────┼──────────┼─────┼────┤│││18:02:46│0000-000000│A:喂。│108年聲監│警10844│││││被告楊婉婷│B:抱歉抱歉,怎樣。│續字第717│號卷第56│││││(A)│A:阿哥你在哪裡。│號(警1084│頁│││││↑│B:阿。│4號卷第20││││││0000-000000│A:你在哪裡。│9頁至第21││││││證人林武松│B:我在虎尾溪。│0頁)││││││(B)│A:我等一下看完醫生││││││││再過去啦。││││││││B:多久,妳要過來要││││││││打電話喔。││││││││A:好啦,我在 何政岳 ││││││││看醫生啦。││││││││B:阿。││││││││A:我要去何政岳看醫││││││││生。││││││││B:何政岳喔。││││││││A:鳴。││││││││B:再過來這裡。││││││││A:好。│││││├────┼──────┼──────────┼─────┼────┤│││18:52:42│0000-000000│未接通│108年聲監│警10844│││││被告楊婉婷││續字第717│號卷第56│││││(A)││號(警1084│頁│││││↑││4號卷第20││││││0000-000000││9頁至第21││││││證人林武松││0頁)││││││(B)││││││├────┼──────┼──────────┼─────┼────┤│││19:14:49│0000-000000│B:喂妳好。│108年聲監│警10844│││││被告楊婉婷│A:阿哥,路上了。│續字第717│號卷第56│││││(A)│B:怎樣。│號(警1084│頁│││││↓│A:路上了。│4號卷第20││││││0000-000000│B:要過來這裡。│9頁至第21││││││證人林武松│A:我現在在路上,快│0頁)││││││(B)│到了。││││││││B:好。│││││├────┼──────┼──────────┼─────┼────┤│││19:14:49│0000-000000│電話未接通在交易地點│108年聲監│警10844│││││被告楊婉婷、│楊婉婷與林畯榤之對話│續字第717│號卷第56│││││被告林畯榤││號(警1084│頁│││││(A)│楊:來2,我們沒來。│4號卷第20││││││↓│林:喝。│9頁至第21││││││0000-000000│楊:他要跟我拿。│0頁)││││││證人林武松│林:我要看。│││││││(B)│楊:裡面電燈亮這。│││││├────┼──────┼──────────┼─────┼────┤│││19:21:35│0000-000000│A:喂。│108年聲監│警10844│││││被告楊婉婷│B:喂。│續字第717│號卷第57│││││(A)│A:到了。│號(警1084│頁│││││↑│B:沒有啦妳再直直騎│4號卷第20││││││0000-000000│啦,我在另外這間│9頁至第21││││││證人林武松│啦。│0頁)││││││(B)│A:哪一間我怎麼知道││││││││。││││││││B:我沒有在那一間房││││││││子啦,妳再直直騎││││││││來啦有一間中和宮││││││││,我出去等妳。││││││││A:中和宮。││││││││B:中和,永和妳知道││││││││嗎。││││││││A:中和宮。││││││││B:嗯。││││││││A:先過福德宮再過來││││││││就中和宮。││││││││B:我一直騎你在路邊││││││││等我,不然我不知││││││││道怎麼走。││││││││B:直直就好啦││││││││A:好啦。││││││││B:中和宮你就看到我││││││││。││││││││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