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卿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卿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9,900元,而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法院申請前置調解,然因故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現以打零工維生,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之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73頁),尚無不符,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29,72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37、107-119頁)。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陳報其現打零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5,000元,而
依本院所查得聲請人之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3-71頁),聲請人除於10
5年有一筆獎金所得外,均無申報所得之資料。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年53歲(見本院卷第17頁),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自95年投保至今,投保單位僅有雲林區漁會之工作經歷。而無特定技能之中高齡者於雲林縣內尋求正職,實非易事,打零工之薪資收入、每月工作日數又均難以預料,是聲請人陳報其打零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5,000元,尚屬可採,故本院認以1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之基準,應屬合適。而除上開薪資所得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000元,該金額雖在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以下,然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每年應繳保險費達36,860元,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台壽字第1090003518號函附聲請人之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平均每月保險費支出約3,072元(計算式:36,860÷12=30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核其保險種類為防癌險、終身壽險,均為商業保險,是該等保險費支出非屬必要生活費,應予刪減,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0,928元,亦堪認定。
⒊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0,928元,聲請人每月約有4,072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名下除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314,757元(計算式:1,217+313,540=314,757),外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台壽字第1090003518號函附聲請人之投保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3、139-141頁)。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1,729,724元(其中本金467,785元,利息1,051,616元、違約金210,323元),縱提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314,
757元清償後,本件債務尚有1,414,967元,每月新生利息約為4,191元【計算式:467,785(本金)×0.1075(年利率)÷12(月)=4190.5;年利率見本院卷第107、
111頁】。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4,072元之能力,清償每月新生利息尚有不足,更不用說將本件債務全部清償。
因此,聲請人於保持現有清償能力之前提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存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與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蕉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