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湯凱翔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3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808,105元及同上之遲延利息,復於108年12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779,295元及同上之遲延利息,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民宅旁之空地,參加訴外人 李泰成 舉辦之烤肉聚會時,酒後與訴外人 劉柏麟 發生爭執,劉柏麟遂與訴外人即在場友人 陳建樺 、 郭家彰 及原告一同離去,被告即返回住處取出裝填子彈之手槍返回聚會現場,劉柏麟、陳建樺、郭家彰及原告亦接獲李泰成之邀請,一同駕駛車輛返回聚會現場。被告到場後,又與陳建樺等人發生爭執,被告因受陳建樺、郭家彰等人拉扯,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持手槍朝天空開1槍示警,欲嚇阻陳建樺、郭家彰等人,卻遭陳建樺、郭家彰、原告等人拉扯搶槍,而被告持有裝填子彈之手槍,本應隨時注意保持槍彈之安全狀態,食指不應伸入手槍之護弓以免誤觸板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食指仍放置在手槍護弓內,致於拉扯過程中手槍不慎走火擊發2次,其中1發子彈擊中原告之胸部,貫穿後卡在原告之右手臂內(下稱系爭槍擊事件),致原告受有血胸、肝臟撕裂傷、橫膈膜貫穿傷、右肘異物等傷害而倒地。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33,595元、看護費18萬元及薪資損害65,700元,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手肘槍傷,至今右手肘活動角度僅有130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萬元,此外原告因系爭槍擊事件受有前述傷害,曾一度無生命徵象,且原告之父亦因原告躺在加護病房內自責不已,於原告受傷後不久即離開人世,原告為此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且至今被告未曾聞問原告之傷情,實令原告難以接受,因此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薪資收入損失部分均無爭執,但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萬元太高,從Facebook上看到原告3個月後已可外出活動、喝酒,顯然原告右手肘受傷應己痊瘉,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也太高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二點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對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33,595元、看護費18萬元、薪資收入損失65,700元均不爭執。
⒊兩造對他造所陳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減少勞動能力?如是,
減少之比例為何?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地點,因過失不慎造成系爭槍擊事件發
生,致原告受有血胸、肝臟撕裂傷、橫膈膜貫穿傷、右肘異物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槍擊事件而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
6個月、6個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
2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26頁)。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33,59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81-83頁),且被告已明示對醫療費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75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33,595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受傷需休養3個月,由其母親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失18萬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頁)。雖然原告係由其母代為照顧生活起居,惟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就原告請求看護費18萬元,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元,應予准許。
⒊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槍擊事件所致傷害,有3個月不能工作,而其受傷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1,900元,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65,7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頁,本院卷一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74-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槍擊事件受傷,至今右手肘活動角度
僅有130度,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萬元,為被告所爭執,而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右手肘所受槍傷,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減少?臺中榮總函覆稱: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遭受右上臂槍傷合併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勢,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右手肘手術治療及門診復健治療。於109年5月1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病況如下:右手肘彎曲135度,伸直-20度,活動範圍
115度;左手肘彎曲135度,伸直0度,活動範圍135度。右上肢肌力及感覺功能正常。原告目前仍遺有右手肘關節活動度受限情形,且受傷至今已逾兩年,症狀趨於固定,難以謂之痊癒。雖有遺存症狀,但右手肘關節活動範圍與左手相比約減少15%,未達勞保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條件(活動範圍減少1/3以上),無法認定其有勞動力減損,有臺中榮總109年5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55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嗣本院再向臺中榮總函詢鑑定結果既認原告右手肘關節活動範圍與左手肘相比約減少15%,何以認定原告勞動能力無減損?臺中榮總補充說明如下:判斷是否失能必須有所本,而非醫師或律師主觀認定,本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概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作為是否有勞動力減損及減損比例為判定之根據,若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則醫師無權逕行認定有失能,亦無法將失能程度換算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復有臺中榮總109年6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97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原告雖遺存有右手肘關節活動範圍與左手相比約減少15%,但原告之關節角度活動範圍尚在正常生理活動範圍內,且其右上肢肌力及感覺功能正常,影響程度仍屬輕微,無礙於勞動,其一般勞動能力應無減損情形。
⑵原告雖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故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可資參照。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固以原告所受之傷害未達勞保給付標準所訂之失能條件,無法認定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可知,判斷一般勞動能力有無減損,與是否合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失能程度,其要件尚非完全相同。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失能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甚者,參諸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專科醫師 葉文彬 醫師撰寫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介紹要義,可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非單純審視傷況是否達勞保所訂之失能條件為已足,而係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以個人器官組織功能損失率為評斷,再參酌全人損百分比、賺錢能力減損、職業、年齡等加權計算整體失能百分比。而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受傷至今已逾2年,病狀趨於固定,難以謂之痊癒,右手肘關節活動範圍與左手相比約減少15%等語,顯見原告確實因槍傷而存有身體障害,因進行鑑定者為復健科醫師而非專精於勞動力減損評估之職業醫學科醫師,致無法認定原告所受身體障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序為何。是以,臺中榮總之鑑定既有前開所述疏漏,則本件實有再委託職業醫學科醫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必要。
⑶惟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
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定,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兩造同意後囑託臺中榮總為鑑定機關,衡其性質,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且本院審酌臺中榮總為醫學中心及教學醫院,為具高度醫療專業之醫療機構,並經常接受司法機關委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應熟稔鑑定之程序、規範及判斷標準,且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坦一造之可能,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又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各失能等級,係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於勞工遇有永久失能情形時,得視失能輕重請領或多或少之保險金,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於設計時,即已考量各種失能狀況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異其給付日數,臺中榮總引之為鑑定標準,應無不當。故本院認為臺中榮總就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所為之鑑定過程並無重大瑕疵或可議之處,致影響鑑定結果之判斷,仍應尊重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不服該鑑定結果,並聲請改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重新鑑定,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槍擊事件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接受手術及住院20餘日,出院後仍需回診及復健,其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國中畢業,現為食品公司員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及因系爭槍擊事件所受傷害及現仍存有之後遺症;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在家養殖甲魚,每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見本院卷一第59、7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本院卷一第39-43、45-49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系爭槍擊事件發生經過、被告之加害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合計,原告因系爭槍擊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79,295元
(計算式:醫療費33,595元+看護費18萬元+薪資收入損失65,7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679,29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79,295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