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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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川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73號、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日入住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康復之家」(地址詳卷,下稱「康復之家」),知悉代號BL000-A10808
2號(下稱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同為「康復之家」住民,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且B女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B女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對於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及性自主保護意識均不充足,達到難以如常人採取適當防衛行為來表達是否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意願之狀況,先於108年8月21日前某日,以提供食物給B女食用或金錢給B女儲值手機遊戲來吸引B女之方式,與B女接觸,並獲得B女信賴,復於108年8月21日晚上至翌(22)日上午(社工巡房發現)間之某時許,邀請B女至其在「康復之家」之房間內,因B女不知抗拒,乙○○即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及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接續對
B女乘機性交1次。嗣經B女告知「康復之家」負責人(即院長)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其被害之事,經劉○○通報警方,為警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B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B女及與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B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其代號或代稱或以「詳卷」代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1日入住「康復之家」,並認識同住在「康復之家」之B女,知悉B女是有精神障礙之人,曾與B女發生性關係,惟否認有對B女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B女是互相喜歡,她跟我討東西,我會給她,不是因為要發生關係才給她東西,我覺得B女很聰明,巧巧(臺語);我跟B女只有在我的房間發生關係1次,我有想要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之動作,但插不進去,我沒有以手指插入
B女陰道內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坦承有於107年12月1日入住「康復之家」,並認
識同住在「康復之家」之B女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述相符(偵6008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268頁),復有被告、B女之「康復之家」住民資料一覽表、住民諮詢輔導紀錄單、每日生活紀錄表(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轉介入住,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轉介入住)各1份(偵6008密卷第53至84頁、第137至170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會提供食物、金錢等東西吸引B女,與B女接觸,
獲得B女信賴乙節,雖經被告否認在案,然參酌①證人劉○○於偵訊時證稱:乙○○之前就會買東西給B女,我們有在注意;乙○○是可以外出到街上買東西的,他的社交功能還不錯;我們有跟住民宣導,不能摸來摸去,不能有性行為,如果有不願意,一定要跟我們講,那天B女就有來跟我講,她是拿另1位住民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密卷二第27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的手機跟我說等語(偵6008卷第61至64頁),②證人即「康復之家」男性住民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密卷二第25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乙○○( 阿川 )、B女都比我晚進來「康復之家」住;我跟乙○○住同一間房間時,晚上有看到乙○○將B女叫進來房間,並有看到乙○○跟B女摟摟抱抱,我凌晨起來上廁所時,也有看到乙○○與B女用棉被蓋著,抱在一起親嘴,到早上他們兩個還睡在一起;(問:乙○○如何用物品引誘B女?)乙○○就是利用B女腦袋比較不清楚,就會利用泡麵或手機遊戲來引誘B女,乙○○的泡麵是外出到菜市場買的,乙○○知道B女喜歡吃泡麵、玩手機,就拿泡麵(炸醬麵)給她,或遊戲儲值300元,慢慢套關係,B女本來就有點笨笨的,像3歲小孩,很容易被拐去;等語(警卷第77至91頁),以及③證人即「康復之家」女性住民林○○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康復之家」的住民,乙○○(阿川)會找我做愛,會在我面前講黃色笑話,但我會躲他閃他,我會說不要;乙○○有跟我說,他約我做愛不成,會去找B女;B女也有跟我說,乙○○會跟她在乙○○房間做愛,做愛時會將房門反鎖;就我瞭解,B女算笨笨的,比較會被引誘,B女喜歡吃東西,乙○○要約B女,會用罐頭、餅乾、飲料、泡麵等物品引誘她等語(偵卷第93至101頁),上開證人就被告與B女平常在「康復之家」互動之狀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揭B女之「康復之家」住民諮詢輔導紀錄單〈記載略以「(會談日期:108年7月18日)B女平常有較親近的男性住民,本身沒有零用金,卻常有零食及飲料…B女表示是其他住民給的,因B女認知較不佳,擔憂
B女會利用身體來換取利益,繼續深入詢問B女,B女表示沒有亂來,我們是朋友,關係很好…教導B女兩性之間相處要保持良好的身體距離,不要隨意讓他人觸摸自己的身體,好好保護自己,如果有感到不舒服或有問題時,都可以立刻向工作人員反應」等語〉(偵6008密卷第147頁)在卷可憑,益徵B女確實容易受到金錢、食物之誘惑與吸引,此由B女之鑑定報告記載「B女多次擅自外出,外出就會從他人處取得一些金錢購買東西,多購買食物以滿足口腹之慾…B女可以因為任意且可能不合理的哄騙,就完全接受指引」(本院密卷二第32、33、38頁,其餘鑑定結果詳後述),亦可印證。綜上相互勾稽,可見被告提供B女上開食物、金錢,是為了獲得B女信賴,而有一定目的甚明。
㈢關於被告有在取得B女之信賴後,於108年8月21日晚上至
翌(22)日上午(社工巡房發現)間之某時許,邀請B女至其在「康復之家」之房間內,並接續對B女為以其陰莖、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問:男生、女生的下面你都怎麼說?)弟弟、妹妹;(問:乙○○的弟弟有沒有插到你的妹妹?)有;(問:乙○○除了用弟弟插到你的妹妹之外,還有沒有用手插到你的妹妹?)有;(問:乙○○除了用手、他的弟弟插到你的妹妹之外,還有沒有用其他東西插進去?)沒有;(問:你跑去乙○○房間做愛有幾次?)很多次等語(偵6008卷第29、35頁)歷歷,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乙○○的弟弟有沒有進到你的妹妹?)有,很多次;(問:乙○○的手有沒有進到你尿尿的地方?)有;(問:乙○○的弟弟進到你的妹妹時,同一天乙○○的手也會進去你的妹妹?)對;(問;你們做愛是不是在乙○○的房間?)對;(問:你們在房間做愛時,是在床上或地板?)都有,壞蛋、死變態;(問:你去乙○○的房間有沒有過夜?)有,很多次;(問:去那邊睡過夜,都會跟乙○○做愛嗎?就是乙○○的的弟弟都會進去你的妹妹嗎?)不一定,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問:你是因為乙○○拿泡麵、零食給你吃,才跟他做愛嗎?)我要拿他的錢,死變態;(問:乙○○會拿錢給你儲值手機遊戲?)YES;(問:你曾經為了要拿泡麵、零食,他約你做愛,你才答應?)沒有;(問:你除了會跑去乙○○的房間睡覺,還會跑去其他男生房間睡覺嗎?)不會;(問:你只會去乙○○的房間睡覺?)對;(問:你主動去或是他約你?)他約我;(問:你剛剛說你想要拿乙○○的錢,是否如此?)對;(問:是否記得有1次「康復之家」的社工早上巡門時,發現乙○○的房門所起來,敲門也不開,社工拿備份鑰匙開門,發現你跟乙○○坐在地上,是否記得?)想起來了,有印象;(問:這次的前1天晚上,你就去乙○○的房間睡覺?)對;(問:這次乙○○的弟弟有沒有插進去你的妹妹裡面?)有;(問:在地板或床上?)都有;(問:先在床上,再跑去地板?)對;(問:社工有問你們在做什麼?你沒有跟社工講有做愛?)我說我在畫畫,沒有講做愛,不敢講,怕被打等語(本院卷二第269至281頁)綦詳,並有前揭被告之「康復之家」住民諮詢輔導紀錄單〈記載略以「(會談日期:108年8月22日)早上巡房時,工作人員發現乙○○房門反鎖,敲門無回應,因此拿備用鑰匙開門,發現乙○○與1位女性住民舉止親密坐在地上,當下將兩人分開…社工直接詢問乙○○剛剛在做什麼,乙○○慌張表示沒有,社工繼續詢問為什麼要鎖門,且雙方靠得這麼近呢,乙○○沒有回答,社工繼續詢問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乙○○立即激動表示沒有…」等語〉(偵6008密卷第63頁)、
B女之「康復之家」住民諮詢輔導紀錄單〈記載略以「(會談日期:108年8月22日)早上巡房時,工作人員發現B女房門反鎖,敲門無回應,因此拿備用鑰匙開門,發現B女與
1位男性住民舉止親密坐在地上,當下將兩人分開…社工直接詢問B女剛剛在做什麼,B女慌張表示沒有,社工繼續詢問為什麼要鎖門,且雙方靠得這麼近呢,B女沒有回答,社工繼續詢問有沒有發生性行為,B女沈默沒有回答」等語〉(偵6008密卷第147頁)各1份、「康復之家」109年2月30日南字第109020301號函暨被告室友資料1份、房間照片
4張(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6008密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建檔、受理)(偵6973密卷第43至46頁、第89至95頁)、B女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6973密卷第51至55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1頁)各1份在卷可參;又
B女證述內容符合其精神狀態所能理解之狀況,並無刻意誇大之處,更有以「壞蛋」、「死變態」等言語,真摯的表達對於被告所為之感受,應是親身經歷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曾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稱:B女說做愛,我有做過,我承認,地點是在我的房間;(問:
108年8月22日早上社工巡房發現你跟B女鎖在房間裡面?)對;(問:這次有沒有性行為?)有;(問:之前說與B女做愛,你的生殖器有插入1次,是否就是這次?)有,有
1次,可能就是這1次;(問:你的手指是否曾經插入B女陰道裡面?)有,可能是這次等語(警卷第4頁;偵6008卷第58頁;聲羈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280、281、297頁),是認B女上開證述之情節,並非憑空捏造,具有一定可信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㈣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
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所稱「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害人有無因上述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情形,以致於不能或不知抗拒加害人所為之性交行為,當係以被害人於「被害時」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女罹患精神疾病,精神狀態不穩定,有自殘情形,本案案發前、後曾多次至精神科住院治療等情,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09年1月15日109迦字第109007號函暨B女住院病歷(住院日期:102年6月17日至102年7月16日、108年4月10日至108年4月11日)(本院密卷一第21至9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0350號函暨B女之住院病歷(住院日期:108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29日)1份(本院密卷一第359至445頁)、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09年1月20日信醫字第1090120014號函暨B女住院病歷(住院日期:108年5月27日至108年6月27日)(本院密卷一第91至114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9年1月21日維醫社法字第1090000026號函暨B女住院病歷(住院日期:108年10月5日至108年12月20日)(本院密卷一第117至358頁),並領有中度第1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6008密卷第51頁),且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①B女罹患精神疾病,但病識感不足,無法配合規則服藥,對於社會規範雖有部分判斷力,但因學習與適應能力仍易有不適切行為,且在情緒激動下經常有自傷的舉動,故衝動、判斷能力與精神狀況較不穩定…,目前具有思覺失調症的診斷,不排除其功能上的限制影響B女行為判斷與辨識能力,須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穩定疾病及情緒。…鑑定時有疑似錯覺的表現,但並無明顯扭曲現實之幻想或特定型式之幻想,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為低,依其過去病史表現,鑑定診斷為智能不足…雖能接受現實資訊,但智識能力明顯較常人低落…依B女之診斷,以臨床醫理回推,案發時其心智功能與鑑定時相近。②B女對於女性自身性器官的認知,與對男性性器官的認知尚正確(知道陰莖、陰道之名稱,並知道性交即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並在認知層次上,表示自己沒有意願與乙○○性交,但詢問如果他人以食物、財物利誘時,該如何取捨時,僅能傻笑不知道該怎麼辦,意即B女對於性自主部分,在認知上無法清楚劃分界定是否在從事性交易行為,也沒有足夠的智力能夠做較複雜的損益分析(B女會表示任意性交的缺點是怕懷孕,生小孩沒辦法養,但未能考慮性病,或其他具有社會價值、道德評價等因素),因此B女對於性行為,可理解其具體型式,但對於性交對自身影響之複雜評價(正面效果的滿足性慾、或取財物,或負面效果的社會規範、性病、懷孕生子無法照顧等)顯然沒有能力做全面的考量與平衡。③針對B女可否以行為表達自身意願部分,B女於鑑定時即可見衝動控制不佳,多數行為並未考量外在環境的適切性,如因為身體癢就亂抓胸口、下體,不在意上衣因此掀開而暴露胸部之行為,雖可在口頭上傻笑表示「這不禮貌」,但行為上並沒有自覺或自我控制…依此類智能不足個案之一般表現,B女除了自身意志本身就無法在性行為上給予正常評價外,行為亦無法達到常人的行為控制程度,意即B女在性行為上,不管是配合或反抗,都無法達到常人所能達到的足夠效果(如鑑定時可能有意願好好接受詢問,但明顯在行為上無法完全配合,因坐不住而要亂動或想要離開,可以因為任意且可能不合理的哄騙,就完全接受指引)…由於受限於B女智識能力,單純教育性試圖改善其自我保護能力,效果可能有限等情,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905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密卷二第31至38頁)在卷可參。由上可知,B女之智識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且鑑定時之狀況與本案案發時相同;又B女因受其精神障礙及智力缺陷影響,對於性交行為之社會意涵及全面影響理解較常一般人為差,面對男性欲與其為性交行為,縱然內心不願意,亦無法採取足夠的自我防衛措施或足夠有效的自我防衛動作(與其他男性獨處要小心,他人給予的食物、金錢要拒絕…等),足見A女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判斷能力、抗拒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而容易因其他人表面上對其表示善意(如提供物質),順從對方意思及指示照辦,不能如同正常人般會進一步深入去瞭解判斷對方之動機,及可能產生之風險及行為後果,此從本院審理程序詰問B女時,對於問及B女在被告房間過夜、是否與被告做愛之事,B女會表達「變態」、「死變態」、「壞蛋」等語,又問及是否要被告拿泡麵、零食給B女,才跟被告做愛時,B女會表示「我是因為我要拿他的錢(即拿錢給B女儲值手機遊戲)」、「死變態」(本院卷三第271、272、274頁)亦明。從而,B女對於平常會滿足其食物、金錢需要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與其到房間內,並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當下,根本缺乏保護自己之本能,亦即欠缺防備心,無足夠應變能力,以採取足夠的自我防衛行為來表達其意願,應認已達難以採取防衛行為對抗外力來表達其是否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意願之狀況,足認B女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被告所為性交行為無訛。再觀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表示:(問:B女跟你都是「康復之家」的住民?)對;(B女是精神疾病?精神障礙?)對,跟我一樣,我也是精神有狀況的人;(問:為何會對B女做性交的動作?)她長得可愛,讓人疼愛,跟我要東西我都會給她(本院卷一第25、103、104頁;本院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知悉B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且容易受到物質享受之吸引,竟利用此狀況,提供B女上開食物、金錢以獲取女信賴,進而於上開時、地邀請B女至其在「康復之家」之房間內,並接續對B女為以其陰莖、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所為具有乘機性交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B女為上開以其陰莖、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關於被告案發時之責任能力,本院送請彰基鑑定被告於行為
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況,結果認為:回顧個案(指被告)之發展史、個人史及飲酒史,配合個案自述尚有記憶部分之就醫史,個案之就醫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有精神使用疾患,疑似有反社會人格傾向。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10
7年12月自鹿基醫院出院後,即入住「康復之家」,且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持續穩定控制中,無特定之精神症狀惡化或發作的現象,因此個案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應與鑑定時接近。因此個案之行為,應未受發作中之精神症狀所影響,但慢性精神疾病的患者,會因為長期大腦功能退化,因此對於現實判斷的深度、廣度及相關記憶,還有情緒控制、衝動控制,都較常人為差…由於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並未有精神醫學的操作型定義,鑑定人僅能依臨床醫理推論個案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惡化或作用中之精神症狀干擾,足以改變個案對犯罪行為之理解(並沒有幻覺、或妄想扭曲個案所面臨之現實),但慢性精神疾病的患者之認知功能,確實會因疾病之影響而有所低落,可視為某種輕度智能不足之狀況等語,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9020001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8頁)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案發時認知功能、控制能力雖較常人為差,但尚未達「明顯」較差之程度,復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仍處於按時服用與案發時相同或類似作用藥物之情況,大致能瞭解問題,並能適切回答問題或為有利於己之答辯,甚至會將自己的行為歸咎於「康復之家」對於男女住民之住宿管理不當,另針對部分問題回答「好像是」、「忘記了」,亦合乎其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而大腦功能退化之狀況,據此,本案尚無證據支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領有重度第1類障礙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腦筋不太清楚,經鑑定出來辨識能力也比較弱,若將被告送到監獄執行,並沒有適應力,也沒有產生作用,且被告已經承認有對B女為性交行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三第299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必須綜合一切具體犯罪情狀(包括犯人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主觀與客觀之情事等),認其犯罪另有殊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諒、宥恕、惻憫等程度,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犯罪之起因,係被告見同為住民的B女容易受到物質享受吸引,以提供食物、金錢方式取得B女信賴後,即邀約B女至其房間,對B女為乘機性交行為,被告案發時雖罹患精神疾病,認知功能、控制能力雖較常人為差,並住在「康復之家」,因此認識同為住民的B女,然依證人劉○○前揭所述,被告之社交功能較佳,可以外出購物,且參酌前揭鑑定結果,被告案發時並未受發作中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可見被告仍具有一定判斷及控制能力,相較於其他「康復之家」住民而言,具有較強之社經地位,被告本身又已經結婚(參本院卷二第171頁前揭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卻未能控制自身性慾,而利用B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缺陷,對B女為乘機性交行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之因素,而有值得同情之處;再者,被告之行為對於B女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已產生不良影響,依其被告行為之原因、犯罪手段、情境及所造成之損害,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自難認有可憫恕之情,辯護意旨以首開各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能控制性慾,而為本案乘機性交1次之犯行,造成B女身心受到一定程度之傷害,實在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自陳自己不識字,已因病在療養院居住多年等語(本院卷三第298頁),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正反面影本(偵6008卷第4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21日一○九鹿基院字第1090100046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 温建文 診所109年1月30日一零九温診字第1090130002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37至173頁)各1份附卷可參,法治觀念較為薄弱,並斟酌前揭㈢、㈣所載各情,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就此部分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暨被告自陳本來在當水泥工,因車禍撞到頭而住在療養院,家中尚有妻子及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8年5月至7月間,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以提供食物(如泡麵、零食)、金錢(誤載為香菸)吸引B女之方式,邀請B女至其在「康復之家」之房間內,因B女不知抗拒,被告即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及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乘機性交,共計3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乘機性機罪嫌,無非是以:㈠證人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證人劉○○於偵訊、李○○、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及李○○、林○○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
報告書、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㈣B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前揭B女各
次之住院病歷資料、彰基精鑑字第10905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㈤被告、B女之「康復之家」住民資料一覽表、住民諮詢輔導紀錄單、每日生活紀錄表各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0800900
41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雲警婦偵字第108004964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088007228號鑑定書、丙○○○署108年度保字第12
79、128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㈦「康復之家」109年2月30日南字第109020301號函暨被告
室友資料1份、房間照片4張;本院109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㈧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前揭佐證精神疾病及就醫、鑑定之相關資料。
四、被告固坦承認識B女,並有應B女之要求,提供食物給B女,惟堅決否認有於108年5月至7月間,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對B女乘機性交共3次,辯稱:是B女邀請我的,而且只有性交1次(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沒有每月1次這麼多次,我的年紀不可能這麼多次等語。經查,細觀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B女雖曾證稱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包括性器插入、手指插入B女陰道)多次,然並未指明確切之發生月份、日期,B女於本院審理時甚至無法正確講出1年有幾個月,也無法確實分辨4月、5月之先後順序(本院卷二第275頁),且依據B女之住院病歷資料(本院密卷一第93頁),B女曾於108年5月27日至108年
6月27日至信安醫院住院治療,這段時間顯然不住在「康復之家」,則是否有起訴書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至7月間,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B女乘機性交之事,尚有可疑。再者,依證人劉○○、林○○之證詞(偵6008卷第61至65頁、第93至96頁;警卷第22至23頁),其等實際上未曾親自見過被告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自無法佐證被告有於108年5月至7月間,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對B女乘機性交共3次之情節;又證人李○○雖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08年4月或
5月,與被告住在同一房間時,曾見過B女到被告房間過夜,被告並有與B女抱在一起親嘴,找B女到房間做愛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偵6008卷第81至85頁),然參酌「康復之家」109年2月30日南字第109020301號函覆之被告室友資料、本院與「康復之家」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
179頁;本院密卷二第45頁),目前「康復之家」只留存
109年9月被告之室友資料,則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釐清證人李○○所述之情節,究竟發生在108年4月或5月,自無法作為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對B女乘機性交犯行之佐證;況且,B女之住民諮詢輔導紀錄單(偵6008密卷第146頁),雖記載B女「(108年6月29日)工作人員巡房時,看到B女至異性住民房間內」,但比對被告之住民諮詢輔導紀錄單(偵6008密卷第61、62頁),無法確認108年6月29日B女是到被告之房間,而與被告有關,以此佐證被告有對B女為前揭一所指乘機性交行為。此外,檢察官上開三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也無法佐證被告有對B女於108年
5月至7月間,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對B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共計3次,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乘機性交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指之108年5月、6月、7日間某日,各對B女乘機性交1次(共3次),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