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上訴人 劉嘉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54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劉嘉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而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法院未適用此項寬典,即指為違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徒謂: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不足取,然係第一次販賣毒品,且販賣數量非鉅、獲利甚微,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惡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伊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審酌伊已自白認罪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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