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45號聲請人 石賽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760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0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1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