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五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
拾陸萬貳仟柒佰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國泰銀行
、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代償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原告得以其代付被告於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自發卡後前二
十四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按月計收代償餘
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該期間屆滿,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尚未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