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四四號
  原   告 丙○○○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一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權,然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派人至原告家中,以原告之子 張欽傑 積欠該公司債務為由,逼迫原告簽具發
票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元、
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嗣後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其受讓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偉盛昌公司)對訴外人張欽
傑(即原告丙○○○之子)等三人之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六千
四百九十一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原告向被告表示,願代為清償四十七萬
八千七百五十元,亦即原告同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清償被告五千元,且原告為擔保依約履行上開協議,同時簽發
同額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供擔保清償之用,被告無並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已
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一八四0號裁定
一份為證,應為實在。其次,被告辯稱其取得訴外人偉盛昌公司對於訴外人張欽
傑之債權,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
告前揭所辯,應為實在。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
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此為民法第三百條所明定,故債務承擔亦
不失為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原因,先予說明,復查被告辯稱被告承擔被告對於訴
外人張欽傑之債務,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已提出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各
一紙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清償協議書及本票之真正雖不爭執,但主張其係遭受被
告脅迫始簽具上開協議書與本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亦說明甚詳。是原告對其遭被
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具
體之證據以證明之,是其主張即屬不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已承擔被告對於訴外人
張欽傑之上開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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