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О二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信泰通
甲○○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О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即信泰通信器材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邀同另一被告甲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採固定
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若
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尚欠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八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