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據被害人甲○○指述,該被竊
之行動電話市價約為新台幣六千八百元)、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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