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乙○○
        丙○○
  共同訴訟代  黃秀禎 律師
  被   告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
一九號民事裁定,裁定載明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票號二一三八0一號、發
票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
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執票
人即被告本不相識,且查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訴外人 李明 鏐脅迫簽發交付與訴外人
甲○○保管者,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委託 黃碧芬 律師發函撤銷簽發本票
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已成為無效之票據,原告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原告遭
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說明如下─九十一年三月間,甲○○打電話給原告乙○
○,告知 李明鏐 有意購買保險,原告乙○○乃於同年月十七日至李明鏐台北縣三
重市住處商談保險事宜,雙方並簽訂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
)人身保險契約,嗣於同年五月間,李明鏐突電詢原告乙○○此時住院可否申請
理賠,原告乙○○告以保險契約生效後過三十日保險公司即會理賠,同年七月間
,原告乙○○即代李明鏐向庚○○○申請理賠,至同年十月間,李明鏐復來電告
知原告乙○○稱庚○○○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保險契約,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亦
告知原告乙○○稱係因李明鏐帶病投保始解除保險契約。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李
明鏐異姓胞兄己○○電詢原告乙○○如何提出保險申訴,並於同年三月間要求原
告乙○○提供李明鏐相關申請理賠資料,其後己○○即不斷打電話至庚○○○要
求協調,但公司依法仍未理賠,李明鏐及己○○即陸續要求原告乙○○協助申訴
,同時要求其至李明鏐住處商談,原告乙○○乃於同年七月二日至李明鏐住處,
現場除李明鏐、甲○○外,尚有多位不明人士在場,對方則以連哄帶騙並脅迫方
式使原告乙○○依己○○擬妥之內容照抄一份招攬要保經過之聲明書,而原告乙
○○發現己○○所擬內容與事實不符,因此於抄寫時刻意將「包括告知事項皆由
本人代為填寫勾選完成」,改成「包括告知書皆由本人詢問代為勾選」,當時對
方不知原告乙○○更改情形,而讓原告乙○○影印聲明書後離去。不料於翌日(
即七月三日)對方發現聲明書內容遭更動,由己○○要求原告乙○○重新抄寫,
原告乙○○迫於無奈,於相同受脅迫之情況下,在嘉義重抄一份聲明書,李明鏐
即持該份聲明書到處申訴,但均未獲得保險公司理賠。至九十二年七月底,遠房
親戚 陳秀枝 稱李明鏐在找尋原告乙○○,並揚言對原告乙○○不利,而李明鏐復
透過陳秀枝得知原告乙○○胞姊即原告丙○○台中住處之地址後,到其住處加以
恐嚇,並限原告乙○○三日內出面解決保險理賠問題,原告乙○○於同年八月一
日得知消息後,認為事態嚴重,即主動打電話給李明鏐,李明鏐即要求其三日至
其住處見面,否則將對之不利。同年八月十日李明鏐又打電話要求原告二人至其
住處配合申請理賠事宜,原告二人抵達後,屋內即有六名男子在場,除李明鏐及
甲○○外,原告均不認識,當時原告二人遂請李明鏐提出相關申請理賠資料,惟
其推稱須等待己○○到達才能處理,一直到當天晚上九時許己○○始到現場,並
表示係因原告乙○○的原因,使李明鏐無法取得保險金,要求原告乙○○負責賠
償,原告等拒絕後,竟有一名男子指著鐵條及拿出玉米、衣架恐嚇原告二人,李
明鏐更當場表示要槍殺原告乙○○,致原告二人十分恐懼,只好簽立己○○所擬
定之協議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始得離去。原告二人簽立協議書後,為求順利
解決問題,一再要求李明鏐提供資料以利協助申請理賠事宜,然李明鏐僅提出庚
○○○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根本無法申請理賠,至此原告始知李明鏐無意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只想依據前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經與律師討
論後即發函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再李明鏐供稱因其向被告陸續借款達約
一百多萬元,為還錢始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將之背書轉讓與被告,足見被告係在
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構成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李明鏐前開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之行為,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被告明知原告等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竟又從
李明鏐處受讓該本票,顯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被告復辯稱係因借貸關係自李明鏐處取得系爭本票,然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與李明鏐之事證,且查依被告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
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被告並無資力借款與李明鏐,雖李明鏐亦證稱其與被告
間具有借貸關係存在,但在有關雙方借貸時間部分,被告表示約在九十二年初,
李明鏐卻證稱約在九十一年七月底,在雙方是否會算部分,被告表示經過會算詳
細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李明鏐則未提到會算清形,僅表示借一百多萬元
,苟雙方經過會算,豈有無法交代借款數額之理﹖且雙方復未就借款金額與系爭
本面額之二十五萬元差額如何處理,提出合理說明。再被告所稱借款金額一百五
十五萬元,與李明鏐後來提出記載於禮簿之借款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不符,在
在顯示被告與李明鏐間之借款事實,為其二人臨訟所編造者,並非實在,足見被
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
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李明鏐之權利,而原告既已發函通知李明鏐撤銷簽發本票
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已成為無效之票據,被告自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綜此可
知,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訴外人李明鏐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
因原告乙○○招攬李明鏐向庚○○○投保人身保險,因原告乙○○之疏失,造成
庚○○○對李明鏐解除保險契約,原告二人為保證庚○○○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二日前對李明鏐為理賠,乃簽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將本票交與甲○○保
管,而依協議書文意觀之,李明鏐實際上為本票之執票人,且庚○○○確實未對
李明鏐理賠,足見李明鏐並非以脅迫手段取得爭本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遭脅
迫而為發票行為,則原告等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與法不合。縱原
告與李明鏐間存有紛爭,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前手間所存之爭執
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原告自當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另被告
係因李明鏐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而背書交付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取
得,自可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所謂之期後背書係指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
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而言,本件訴外人李明鏐係於向原告等為提
示付款前即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與被告,自非構成期後背書,仍受票據法第十三
條抗辯切斷之保護;又即使認被告係因李明鏐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受前
揭抗辯切斷之保護,惟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辯事由
對抗原告,固非法所不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既未舉證明係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與李明鏐,原告不得據以對抗被告,被
告仍得行使票據權利;另李明鏐已證稱係因向被告借款,為了還錢,才將系爭本
票背書交付予被告等情,雖其與李明鏐就借款時間、借款金額之供述略有不一,
然二人係多年好友,雙方有十餘次之往來紀錄,彼此均以誠信待之,且借貸時間
已久遠,二人供述難免有部分歧異之處,不能即否認雙方借貸事實之存在;況依
被告於華南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銀行往來紀錄,可知被告在九十年至九十
二年間,分別於該兩家銀行累計各有近百萬元之匯入及領出情形,參以被告每個
月約有六、七萬元之收入,足證被告非無資力之人,應有借款予李明鏐之能力,
是被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可享有票據權利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鏐係因其向被告陸續借款達約一百多萬元,為還錢始於系爭
本票到期後,將之背書轉讓與被告,足見被告係在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構成
期後背書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明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就其係於本票
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亦不加爭執,雖辯稱:所謂之期後背書係指作
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而言,本件訴外人
李明鏐係於向原告等為提示付款前即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與被告,自非構成期後
背書等語。然按所謂期後背書,在本票方面,係指到期日屆滿後所為之背書,非
限於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而言,且查
系爭本票已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觀該本票所載內容自明,本無應否作成拒
絕付款證書之問題,是本件李明鏐所為之背書,構成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之期後背書無疑。惟縱係如此,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
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
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抗辯切
斷之保護,可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
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因李明鏐為期後背書而取
得系爭本票,但非當然即謂其不得對為發票人之原告等主張票據上權利,仍應視
原告二人與李明鏐間是否存有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存在,轉而對抗被告而定
。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等若以期後背書為由,對被告拒絕給付本件票款,應由其二人舉證
證明與背書人李明鏐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進而得以轉而對抗被告。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二人遭訴外人李明鏐脅迫簽發交付與訴外人甲○○保管
者,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委託黃碧芬律師發函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已成為無效之票據,原告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等事實,並提出被保險
人李明鏐案招攬要保經過之聲明書三件(一件由己○○所草擬,二件由原告乙○
○所書立)、協議書及黃碧芬律師函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則辯稱李明鏐並非以
脅迫手段取得爭本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遭脅迫而為發票行為,則原告等主張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與法不合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上開聲明書
、協議書及黃碧芬律師函等資料,頂多僅能證明原告等人曾與訴外人李明鏐就招
攬投保庚○○○人身保險契約所生糾紛,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三日,依
己○○擬妥之內容各照抄一份招攬要保經過之聲明書,而原告乙○○於抄寫前一
件聲明書時,將「包括告知事項皆由本人代為填寫勾選完成」,改成「包括告知
書皆由本人詢問代為勾選」,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由原告乙○○與李明鏐
就有關之保險糾紛書立協議書,並由原告丙○○擔任保證人,甲○○擔任見證人
,而事後原告二人即委請 黃麗芬 律師發函李明鏐撤銷簽發本票及書立議議書之意
思表示等事實而已,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之情況下,無法據以證明訴外人
李明鏐確曾夥同甲○○、己○○及其他不詳男子脅迫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通知李明鏐、甲○○到庭作證,李明鏐結證稱:原告
乙○○當初來向伊拉保險,大約是在二年前的事(指約九十一年八月間),後來
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而前開招攬要保經過之聲明書,是原告乙○○當伊的
面寫的,後來有開一張本票給伊,因為伊沒有辦法獲得保險理賠,原告乙○○叫
伊去告保險公司,伊得了口腔癌,伊本來不願意去告保險公司,但是伊生病沒有
辦法拖那麼久,所以叫原告乙○○給伊保障,才開本票給伊,如果保險公司有理
賠,伊就將本票還原告乙○○,原告乙○○就介紹一個律師讓伊去訴訟,伊就準
備資料要給律師,律師向伊說他沒有辦法聯絡原告乙○○,後來原告乙○○都避
不見面,所以才拖延至今,本票就到期,本票是由甲○○保管,保管日期也到了
,大約在本票到期日前幾天,甲○○就將本票還伊,時間應該是在今年年初,伊
就將本票拿回來,因為伊欠被告很多錢,為了還錢,就將本票給被告,伊向被告
借一百多萬元,有將借錢數目一筆一筆記下來,大約九十一年七月住院時,住院
一個月,後來要開刀,做了三、四十次電療,時間有好幾個月,所以就陸續向被
告借錢,被告都是拿現金借伊,最多一次借三十萬元,次數不記得,但是借過很
多次,被告和伊是十多年的朋友,被告是包工程作油漆的;本票是原告乙○○在
三重力行路的住處簽發的,因為原告丙○○也說服伊去向保險公司提訴訟,所以
才願意簽發本票等情;而甲○○則結證稱:原告乙○○另一個姐姐是伊小學同學
,也認識丁○○, 伊有 跟原告乙○○買保險,就介紹丁○○投保,原告乙○○透
過伊去說服丁○○來投保,本來要給伊傭金,但是基於朋友情誼沒有收傭金,後
來丁○○保險理賠發生問題,丁○○簽約時伊有在場,要保書上所載事項是乙○
○自己勾的。簽本票及協議書當時伊在場,簽本票時間已經不記得,當時丁○○
、原告乙○○、丙○○及己○○也在場,協議由原告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如果理賠下來本票就無條件還給原告,丁○○沒有逼迫原告乙○○,簽完後本
票由伊保管,約在九十三年三月,本票到期日屆期,保管期限也到,要將本票還
給丁○○,伊聯絡不到原告乙○○所以將本票直接還給丁○○,交還時間大約在
本票到期當天或隔天;簽本票是在台北縣三重市原告乙○○阿姨開的美容店;協
議書內容不知道是誰寫的,但是原告乙○○有看過內容才簽;原告丙○○原本是
協議書的保證人,所以在本票上簽名,是丁○○要求原告丙○○做保等情。雖該
二位證人就甲○○將系爭本票交還李明鏐之時間,分別為「本票到期前幾天」、
「大約是在本票到期當天或隔天」之不同供述,然此乃時間經過近一年,二人記
憶有所出入所致,不能遽認其二人之證言矛盾,不可採信。據此,本院無從認定
李明繆 等人係以脅迫手段非法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係遭訴外人李明鏐脅迫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尚非實在,自不得以受脅迫簽發該本票為由,作為對李明
鏐之抗辯事由,更無從進而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竟又從李明鏐處受讓該本
票,顯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等事實,然本院既無從認定李明鏐係以脅迫手段非法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
,被告自無從明知此脅迫之事實;且查證人李明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拿本票
給被告時,並沒有將取得本票之經過,及與原告間之糾紛等事實告知被告等情,
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應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甚明。
六、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與李明鏐之事證,且查依被告九十、九十
一、九十二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被告並無資力借款與李明鏐,雖李明鏐
亦證稱其與被告間具有借貸關係存在,但雙方就借貸之情節供述不一,顯示被告
與李明鏐間之借款事實,為其二人臨訟所編造者,並非實在,足見被告係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享
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事實。惟查:一個人是否有資力足以借款予他人,不能
以稅務主管單位或金融機構形式上所列管或顯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而定,蓋一般
人獲取之財產未必願意如實向稅務機關陳報或存入金融機構,是以依本院向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查之被告財產及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所得及
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往來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
在九十一年七月或九十二年初時,有資力出借一百餘萬元予李明鏐,仍不能遽認
被告並無其他資產可以借予李明鏐。再者,證人李明鏐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向被
告借款之時間、原因、金額等基本事實證述明確,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縱使就借貸細節部分,有如下之歧異及疑點─「雙方借貸時間部分,被告表示約
在九十二年初,李明鏐卻證稱約在九十一年七月底;在雙方是否會算部分,被告
表示經過會算詳細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李明鏐則未提到會算清形,僅表
示借一百多萬元,苟雙方經過會算,豈有無法交代借款數額之理﹖且雙方復未就
借款金額與系爭本面額之二十五萬元差額如何處理,提出合理說明;再被告所稱
借款金額一百五十五萬元,與李明鏐後來提出記載於禮簿之借款金額為一百四十
五萬元不符」,然其二人均一致供稱彼此係多年好友,則雙方未就借款情形詳為
記憶及結算,事有恆有,且借貸時間距本案審理時已隔相當時日,二人供述產生
部分歧異,亦難以避免,自不能據以否定雙方借貸關係之存在,故本案無從認定
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李明鏐處取得系爭本票,應可享有票權利。
七、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訴外人李明鏐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而被告亦非
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李明鏐處受讓該本票,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千一百十元。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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