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二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二六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其逾期六個月
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四條可證,則
被告之住居所雖不在本院轄區之內,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
付,並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三十萬零七百五十九元未清償之情事,業據原
告提出借據及繳款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同時被告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