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49號

原告 李賴允

訴訟代理人 李智栓

被告 李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其每年清償期已屆至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8年度營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交付予被告通行及設置設施使用。原告既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土地被其通行所受之損害,依法自應給付償金。又原告原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737地號土地以每分地每年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51.55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勳銘綠電能源有限公司(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動銘綠電能源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每年51.55元計算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1日即被告開始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2,88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每年51.55元×系爭土地通行面積250平方公尺=12,887元,小數點無條件捨去】之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又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所謂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有同段73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被告經系爭判決確認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之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通行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其通行系爭土地而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支付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償金,要屬有據。

(三)至於償金之數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每年51.55元計價,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允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其開始通行系爭土地之日即109年12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12,88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每年51.55元×系爭土地通行面積250平方公尺=12,887元,小數點無條件捨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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