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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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呂富田
黃宏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世欣運輸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二一八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五常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復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僅戴工作帽)之 林富進 騎乘車號000—一七八號重型機車,沿五常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甲○○見狀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林富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林富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報警,並於處理警員未發覺犯罪前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被害人林富進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九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証,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在忠誠路一二四巷與五常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忠誠路一二四巷寬四點八公尺,五常街寬七點一公尺,故忠誠路一二四巷應為支線道、而五常街為幹線道。又撞擊後機車倒地之刮痕起點約在交岔路口中心處,是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顯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於支線道忠誠路一二四巷,其乃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查,機車倒地之刮痕起自交岔路口中心處長達九公尺,被告自承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顯見被告行駛至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竟疏於注意上揭情事,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至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高屏澎鑑字第0九0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害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上開鑑定意見未參酌忠誠路一二四巷為支線道、五常街為幹線道,及撞擊點在交岔路口中心處,機車倒地後刮地痕長達九公尺等事實而論斷,自不足採。被害人雖無駕駛執照,然其是否有駕駛執照與否,與本件車禍之造成原因並無因果關係,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帽(僅戴工作帽)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及損害擴大原因之一,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世欣運輸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此據其於警訊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調查時供明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嗣後雖否認其以駕車為業辯稱其為公司經理,當日係為公司開車到監理所去送資料供驗車之用,其經理職務為靠行公司之車主代辦保險、驗車、繳稅、罰款等相關事務,而非以駕車為業,並提出世欣公司填具之會員代表名冊、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等證件為證。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月薪為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其薪資顯與其辯稱為公司經理之職務不相當,且其若是公司經理,何必於警訊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調查時供稱其為公司僱用之司機,是被告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並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警員 林金桂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可稽,原審於判決時未及斟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業務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書上亦表示不予追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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